(2011)泰中商終字第0167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8-8)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泰中商終字第01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乙。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銀行。
負責人宦余春,行長。
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因與被上訴人某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興商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銀行原審訴稱,張甲向我行借款30000元,張乙、馮某進行了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擔保人均未還款。請求判令張甲立即償還借款30000元,并承擔利息,判令張乙、馮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張甲、張乙、馮某原審辯稱,張甲借款30000元,張乙、馮某擔保均是事實,但借款后借款人已償還本金30000元。請求駁回某銀行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2007年8月16日某銀行與張甲、張乙、馮某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從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某銀行可向張甲提供最高額為30000元的貸款,貸款利率以借款借據為準,逾期后的利率在約定利率基礎上上浮50%,由張乙、馮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二年,在上述期間和最高貸款限額內不再逐筆辦理擔保借款合同。合同同時約定:借款人應于還款日前在其賬戶內存入足以償還借款本息的款項,貸款人可直接從該賬戶中劃收,借款人提前還款,應征得貸款人同意。張甲、張乙、馮某均在合同上簽名、蓋章。2007年8月20日,某銀行向張甲發放貸款30000元,并將該款打入張甲在該行開戶的一證通存折上,一證通賬號為32128135011160011061。張甲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10.602‰,借期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某銀行以張甲、張乙、馮某均未還款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張甲、張乙、馮某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在重審中,張甲仍辯稱訟爭借款30000元,已于2008年1月10日通過其姐夫劉某還給了客戶經理何某。因該筆貸款發放人是何某,張甲與劉某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而何某是某銀行客戶經理,應視為是張甲還款。某銀行認為劉某匯款給何某,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認定是張甲還款。
本案爭議焦點為:劉某的匯款能否認定為張甲還款。
圍繞爭議焦點,張甲提供下列證據:1、某銀行發放給張甲的一證通存折本一本,存折本上注有“何某,擔:馮某、張乙”字樣,證明何某是這筆貸款的經辦人。2、劉某匯款給何某的憑證一份,憑證上載明匯款時間2008年1月10日,金額30000元,證明張甲還款事實。3、某銀行于2010年2月13日發給張甲的通知書一份,主要內容:要求張甲到某銀行營業大廳辦理還貸手續,不得交工作人員代辦,并明確貸款到期時間為2008年5月10日,證明某銀行在平時的還貸程序中有違規操作的情況,存在工作人員代辦的情形。4、何某群發給陸某等人短信息摘抄件一份(張甲陳述摘錄自劉某手機中),主要內容:要求陸某與某銀行協商解決,償還貸款,后由何某再還款給陸某等人,證明張甲通過客戶經理何某還款以及何某將張甲的償還款占為己有的事實。上述證據,某銀行質證意見為:1、對一證通存折的真實性無異議,何某為訟爭貸款的發放人,某銀行因何某違規已于2008年解除與其勞動合同關系,何某現下落不明。2、劉某打款給何某30000元是事實,但不能證明張甲還款。3、某銀行的通知不能證明劉某打款用于償還張甲借款。4、何某的短信只能證明何某與他群發的收信人之間存在經濟往來。
原審法院認為,張甲向某銀行借款30000元,由張乙、馮某擔保,雙方當事人陳述一致,予以確認。關于本案爭議焦點問題,張甲負有舉證責任。從張甲提供的證據看,雖然某銀行可能存在工作人員代辦還款的情形,但并不能證明劉某的匯款屬于代辦還款。雖然某銀行原客戶經理何某可能存在占用客戶還款的情形,但并不能證明何某占用了張甲的還款。因為劉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擔保人,其匯款給何某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張甲陳述其與劉某是委托代理關系,基于雙方為親戚關系,其證明力較低,無法采信。故張甲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劉某的匯款用于償還張甲的貸款。按照常理,作為還款,應一并給付利息,張甲應按借款合同要求將所還款項存入自己的一證通存折上,由某銀行扣劃,或者直接交某銀行柜面履行還款手續。本案是提前還款,張甲還要征得某銀行同意。而本案訟爭的30000元,張甲既不存入存折,也不直接去還款,而是由他人匯款給客戶經理,同時還不付利息,有違上述常理。綜上,張甲辯稱貸款已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債務應當清償。張甲作為借款人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同時承擔利息。利息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按照合同約定分段計算。張乙、馮某作為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銀行的訴訟請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張甲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某銀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從2007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0.602‰計算至2008年5月10日;從2008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0.602‰上浮50%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二、張乙、馮某對張甲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張乙、馮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9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990元由張甲、張乙、馮某負擔。某銀行已墊交,張甲、張乙、馮某在上述履行期限內一并給付某銀行。
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借款合同并未約定還款方式,張甲委托劉某還款具有法律依據,劉某還款應當視為上訴人張甲的還款。2、原審錯誤適用民事代理制度,劉某認可30000元系為張甲償還借款,并應何某要求張甲打入賬戶,已完成舉證責任,何某是某銀行職工,某銀行否認劉某代為還款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3、何某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中止審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作出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某銀行辯稱:劉某打款不能視為張甲的還款,如果張甲提前還款,應付利息1000多元,銀行不可能不索要利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張甲主張已還款,應負有舉證責任。何某涉嫌違法犯罪與本案沒有關聯,本案不應中止訴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興化市公安局曾于2010年3月26日對何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
本案爭議焦點為:2008年1月10日劉某向何某銀行賬戶存款30000元能否視為張甲向某銀行還款。本院認為,綜合本案現有證據,2008年1月10日劉某向何某銀行賬戶存款30000元不能視為張甲向某銀行還款。理由如下:盡管劉某認為該30000元系受張甲委托還款,但是,在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僅憑劉某單方陳述,并不能足以據此認定2008年1月10日劉某向何某銀行賬戶存款30000元的性質;且張甲所主張的此節“還款”情節,存在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如:償還借款本金未結算利息、歸還貸款沒有相應手續、還款程序不規范等,令人難以采信。綜上,2008年1月10日劉某向何某銀行賬戶存款30000元不能當然認為系受張甲委托還款。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上訴所稱已于2008年1月10日委托劉某還款30000元,證據不足,不予采信,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另持本案應當中止審理之意見,因并無證據能夠證明本案與公安機關偵查案件存在關聯,故該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790元,由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 金 嚴
審 判 員 俞 愛 宏
審 判 員 沈 大 祥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馮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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