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商終字第0149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8-8)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泰中商終字第01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顧某。
委托代理人吳殿峰,興化市臨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顧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興臨商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原審訴稱,2010年2月27日,雙方訂立了一份沙發加工承攬合同。合同期限內,李某嚴格履行合同,根據合同約定,顧某應當支付李某加工報酬146589元,其中顧某已支付了李某51200元,尚有95389元未給付,現要求顧某立即給付。
顧某原審辯稱,李某訴稱顧某已給付加工費51200元與事實不符,事實上顧某已給付了李某加工費61200元。另外顧某還替李某墊付了加工輔助人員工資46000元,這個費用也應從加工報酬中扣減。李某交付的工作成果與合同約定不符,應減少李某的加工報酬。李某在加工承攬過程中長期無法完成顧某提出的加工要求,顧某多次要求李某增加輔助人員,李某一直未采納。李某夫妻還經常岡吵,嚴重影響了加工承攬合同的履行。雙方之間加工費糾紛已經垛田派出所進行了調處,李某也確認了調解結果,應按派出所的調解意見處理。
原審法院認定,雙方于2010年2月27日訂立了承攬合同,合同約定顧某將沙發制作承攬給李某,從2010年2月26日到2011年1月25日,李某需在一年時間內提供給顧某沙發總量不低于1000套,布藝沙發制作費為200元/套,皮配布沙發制作費用為220元/套。李某可按工作量等情況招輔助人員,輔助人員工資及工作質量由李某負責。顧某提供承攬所需材料、工具、場地等其他設施,李某負有保管責職。李某如按時按量完工,顧某要按合同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如果由于顧某違反合同約定,則須補足李某1000套沙發的制作費用。李某認為在加工承攬過程中,實際完成沙發總量為742套,其中皮配布沙發為228套,布藝沙發為514套,且李某認為未能完成1000套沙發的原因是顧某沒有及時提供原材料。李某提供承攬合同一份,顧某對承攬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對李某加工了742套沙發也無異議,但認為皮配布沙發只有126套,其余加工的都是布藝沙發。期間李某還加工了浴室和電影院沙發合計29套,修補沙發1.5套,顧某合計給付費用6100元。顧某認為李某不能按時完成1000套沙發加工任務的責任在李某,李某沒有及時增加輔助人員進行工作,且李某夫妻經常岡吵,導致生產中斷。所以顧某不同意按1000套沙發的加工報酬給付李某。為此顧某提供照片二張及證人任某、周某、唐某到庭作證。另查,雙方之間承攬合同糾紛,已在興化市垛田派出所得到調解處理。
原審認為,李某為顧某提供勞務后,依法有權獲得報酬。李某在合同期限內實際加工的沙發總量為742套。顧某給付了李某加工費61200元,并替李某墊付輔助人員工資46000元,對此李某表示認可。李某認為742套中有皮配布沙發228套,但未能提供證據,應當按顧某認可126套皮配布沙發結算勞動報酬,其總加工費為150920元。同時李某在庭審中與顧某達成一致意見,由顧某另向周某、任某、唐某支付2171元,實際目前顧某只欠李某加工費41549元。庭審中李某要求顧某按1000套補足加工費,因李某未能提供確鑿充分事實依據,相反顧某提供了證人及照片證明李某未能完成加工量是因加工期間其未及時增加人員及李某夫妻經常岡吵導致。而且此糾紛已經興化市垛田派出所達成調解意見,雙方應當依據在興化市垛田派出所達成的協議處理。現李某要求按1000套補足加工費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判決:顧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某人民幣4154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80元,依法減半收取1090元,由雙方各半負擔,顧某應負擔部分李某已墊繳,顧某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給付李某。
上訴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加工量不足1000套系因李某未增加人員及夫妻吵架所致,與事實不符,李某提供的證據表明顧某3-8月每月加工沙發只有30套,以后月份才增加加工數量,由于顧某沒有沙發加工,才導致加工量不足1000套,因為顧某沒有沙發加工,李某根本不需要增加人員,顧某提供的照片及所稱夫妻吵架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二、顧某申請作證的三名證人,與顧某同為興化本地人,顧某與證人之間存在利益關系,故證言不應采信;三、原審判決認為糾紛已經興化市垛田派出所達成調解協議,雙方應按調解協議處理,與事實不符,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及情況說明不能表明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雙方并未達成任何協議。綜上,顧某沒有提供足額沙發給李某加工,顧某應按照1000套沙發支付費用。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顧某支付制作費用93149元。
被上訴人顧某辯稱,一、李某未能充分、全面履行合同,應當按照實際提供的勞動成果獲得報酬。3-5月李某花費大量時間用于沙發樣板的研制,無法完成更多的加工量,6-8月為生產淡季,9月進入旺季后,顧某要求李某增加輔助人員,但李某未予理睬,后在一再要求下,才增加一名輔助人員,但仍然勞力不足,證據表明,李某有大量半成品沒有得到及時加工,顧某作為一個多年的沙發生產者和銷售者,對需要的產品數量早有認識,否則不會承諾一年不低于1000套加工量,李某以短期加工量較少,認定顧某沒有履行合同能力,該觀點不能成立;二、證人系由李某安排工作,并確定、支付報酬,顧某僅墊付工資,李某稱證人與顧某存在利害關系,與事實不符,證人證言具有真實性;三、雙方糾紛經興化市垛田派出所調解,李某認識到自己履行合同不力、存在不當,與顧某達成口頭協議,雙方同意按實際完成的加工成果計算報酬,顧某不要求李某賠償損失,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了這一事實,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應該得到支持。
二審中,上訴人李某提供了周某電話錄音二段、李師傅電話錄音一段、唐某視頻一段,證明周某、唐某與顧某存在利害關系。
被上訴人顧某質證意見為:周某系受李某聘用,周某電話錄音系采取不正當手段錄音,對唐某的攝像系采用欺詐手段獲得,證據均不具有合法性,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審中,被上訴人顧某提供李某開具給唐某、周某、任某的收款收據各一份,證明唐某、周某、任某系李某雇傭人員,由李某計算報酬。
上訴人李某質證意見為:收據是李某開具,該三人是受雇于李某,因為李某是外地人,李某只負責記工,由顧某發放工資。
本院認為,關于李某提供證據,從視聽資料及整理內容看,該部分證據僅能反映周某、唐某與顧某存在工作關系,并不能證明周某、唐某與顧某存在利害關系,該部分證據不能證明李某的證明主張,故對該部分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關于顧某提供證據,李某并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該部分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顧某是否應當按總數1000套向李某補足支付相應沙發制作費用。雙方簽訂的承攬合同約定:一、……甲方需在一年內提供給乙方制作沙發的總數量不低于一千套,如果甲方沒按照上述要求提供制作沙發的總數量,甲方需按照一千套的制作費用補足給乙方;五、…….若甲方違反合同規定應賠償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即補足一千套布藝沙發的制作費用。本案中,李某、顧某均確認李某實際加工沙發數量為742套,實際加工沙發數量不足一千套,顧某是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制作費用,鑒于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產生糾紛,需要對造成加工數量不足一千套的原因進行具體分析。李某認為,顧某原料不足,未安排沙發加工,導致實際加工沙發數量不足一千套,但是,李某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所提主張;顧某稱李某勞力不足導致不能及時完成加工,原審中,經顧某申請,證人周某、唐某、任某出庭作證,三證人均稱李某加工人員不足,造成誤工,加工人員經常加班,不存在原料不足問題。證人證言之間并無矛盾之處,能夠相互印證,李某以證人與顧某存在利害關系為由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但證人均系由李某安排工作,并由李某確定、支付報酬,僅以李某所持證人與顧某同為興化本地人之意見認定證人與顧某存在利害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合來看,顧某所持抗辯意見應予采信,雙方履行合同未達一千套數量,并不能歸責于顧某,李某所持顧某應當按總數1000套補足支付相應沙發制作費用之主張不應支持。
綜上,雙方當事人所訂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主張加工報酬,應根據其完成加工成果計算相應報酬,雙方確認李某實際加工沙發數量為742套,李某主張皮配布沙發228套,但未提供證據證實,顧某承認皮配布沙發126套,原審據此確認李某實際加工皮配布沙發126套,余為布藝沙發,并無不當。李某稱顧某應當按合同約定總數1000套補足支付相應沙發制作費用,如上所述,缺乏事實依據,依法不應采信,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所作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 金 嚴
審 判 員 俞 愛 宏
代理審判員 錢 暉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馮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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