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民終字第0648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6-23)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泰中民終字第06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訴人丁某因與被上訴人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1)泰海民初字第0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12月25日,丁某向陳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陳某人民幣叁萬零陸佰伍拾元。今借人:丁某。2010.12.25”。嗣后,陳某向丁某催討該借款未果,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丁某向陳某借款人民幣30650元的事實有陳某提供的借條佐證,應予確認。公民之間的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關于丁某辯稱雙方尚有其他賬目未結清一節(jié),因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丁某可另行主張。據(jù)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借款人民幣30650元,并同時給付原告陳某該款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83元,由被告丁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交原告)。
原審民事判決書送達后,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訴稱: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公司負責部分材料采購及施工人員工資的考核發(fā)放,因與上訴人有大量未結款項,上訴人出具了“借條”,該“借條”是工作中經(jīng)濟往來的憑證,而非借款憑證,原審武斷地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裁定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陳某答辯稱:借條是特定的書證,其形成是雙方共同認可的,與上訴人是否存在合作關系與借條無關,如果上訴人認為因合作關系有業(yè)務往來,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請求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期間,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2008)泰海民一初字第690號民事判決書及(2010)泰海執(zhí)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欲證明其與陳某約定該判決義務由陳某承擔,丁某之所以出具借條,是因為陳某承諾在2011年1月12日至15日來單位結賬之事實。陳某的委托代理人質證中對判決書及裁定書的真實合法性無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丁某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給陳某的借條內容具體、明確,充分反映了丁某向陳某借款30650元的事實。對于30650元借款的來源,原審法庭開庭審理中,陳某稱借條載明的款項系2007年以來丁某向其借款的匯總,丁某對該借款事實明確表示認可,并稱雙方只要將其它賬目結清,其愿意償還借款,但對與陳某之間的其它賬目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通過雙方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借款與丁某所稱的其它賬目無關,丁某現(xiàn)上訴稱借條是其與陳某之間工作中經(jīng)濟往來的憑證,因無證據(jù)證明,且與其原審庭審中的陳述不一致,不應采信。丁某在本院審理期間提供的(2008)泰海民一初字第690號民事判決書及(2010)泰海執(zhí)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書系關于江某某訴甲公司、乙公司及丁某一般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與執(zhí)行,從中不能反映出丁某與陳某之間的關系,也不能證明丁某上訴所主張的事實,丁某所稱的與陳某之間的其它賬目糾紛可另行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6元,由上訴人丁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衛(wèi) 平
審 判 員 顧 金 才
代理審判員 吳 玫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季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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