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455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30)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455號
原告唐XX,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被告游XX,女,生于1973年8月25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原告唐XX與被告游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藍疆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X、被告游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訴稱,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架、打架,特別是2007年8月雙方發生打架后,被告外出,不盡家庭義務,致使夫妻感情確破裂,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
被告游XX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在外打工,但每年都回家兩三次,并寄錢回家,被告盡了家庭義務,故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用以證明其訴訟主張:
1.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2.證人胡斌、王江明的當庭證言,擬證明原、被告在2007年打過架,被告近兩年時間長期不在家,2011年春節被告曾回家過年。
上述證據經被告質證沒有異議,本院認為應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隨后便同居生活,同年6月28日雙方在梁平縣梁山鎮補辦結婚登記,當年12月3日生于一子取名唐培杰。2007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后,被告即外出務工至今,在此期間,被告偶也回家,F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訟來院,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雖然曾發生過糾紛,但尚未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藍 疆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林 高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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