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168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9)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168號
原告楊XX,男,生于1939年11月28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謝直貴,重慶市梁平縣梁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XX,男,生于1963年9月9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被告楊XX,女,生于1959年10月20日,漢族,重慶市梁平人,居民。
原告楊XX與被告楊XX、楊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藍疆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原、被告系宗親,被告之父楊啟林生病住院、死亡喪葬由原告代為墊付各種費用16894.5元,被告楊XX在其父親喪葬時,在原告手中領取8000元,被告楊XX領取5000元,稱用于其父的喪葬。楊啟林喪事辦完后,原告找其子女算賬,各子女拒不認賬,后原告訴至本院,經審理認定原告的行為是無因管理,但沒將被告楊XX、楊XX所領款項列入該案一并處理,現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訟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所領款項13000元。
被告楊XX辯稱,我在原告手上領取的是我父親的存款,原告稱我父親存款只有11286元,但我父親生前存款有36000余元,我父親安置的費用總共用了7280元,我在原告處只拿了6000元,其余費用是我一個人墊支的,原告與我父親無親無故,不可能墊支這么多錢。
被告楊XX辯稱,在原告處借5000元是事實,我父親有11080元,我哥楊XX拿了8000元,我父親生前只有原告一個好友,在生前將房產證放在原告處,所以原告才放心大膽的墊付這么多錢。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
1、領條5張,擬證明被告楊XX于2010年2月28日在原告楊XX處分兩次領取現金共6000元,被告楊XX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分三次在原告處領取現金共5000元。
2、被告楊XX報賬清單,擬證明被告在原告處領取8000元后所購的物品。
3、梁平法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2288號判決書,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2日就本案起訴過。
4、2010年12月13日庭審筆錄復印件,擬證明在此次庭審中二被告的幺姑唐云秀出庭證言能證明被告楊XX在原告處共領取現金8000元,其中先支取的6000元出具了領條,在其父親出殯那天楊XX又向原告領取現金2000元,未出具領條。
被告楊XX質證認為,對證據1、3無異議;證據2、4均不具有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采用。
被告楊XX對原告舉示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楊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
1、兩張存款單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楊XX于2010年2月28日在工商銀行支取被告父親楊啟林名下定期存單兩張,本息共計11286.50元。
2、領條兩張,擬證明自己將所領款項用于父親的喪事。
原告楊XX質證認為,證據1、2是屬實的,無異議。
被告楊XX質證認為,證據1、2是屬實的,但證據2中有些帳是偽造的。
被告楊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
1、費用清單,擬證明自己將所領款項用于父親的喪事。
原告楊XX質證認為,該項證據與本案無關。
被告楊XX質證認為,該項證據是被告楊XX自己寫的,不屬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被告提供無異議的證據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楊XX的報賬清單),不能證明該8110元是被告楊XX在原告處領取的,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庭審筆錄),雖有被告幺姑唐云秀在庭審中證實被告楊XX在原告處領取8000元,其中有2000元未出具領條的證言,但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楊XX舉示的證據2(領條兩張),不能證明該7665元是在原告處領取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楊XX提交的證據費用清單,該項清單系被告自己所寫,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舉證、質證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楊XX系二被告之父楊啟林生前好友,2010年2月8日,楊啟林病重,將兩張存款單交給原告,讓原告幫他操辦后事。2010年2月27日,楊啟林去世,在辦喪事過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28 日支取其保管的兩張存款單,本息共計11286.5元,辦喪事支出11813.5元,原告墊支527元(上述事實本院在原告楊XX起訴被告楊XX等人無因管理糾紛一案中已確認并處理)。2010年2月28日,被告楊XX在原告處分兩次領取現金6000元,被告楊XX在原告處分三次領取現金5000元。現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還所領款項。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事實,而被告楊XX、楊XX向原告楊XX出具領條的行為屬于借支行為,本案應定性為民間借貸糾紛,不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原告主張被告楊XX返還借款8000元,被告楊XX返還借款5000元,但只提供了被告楊XX向原告領取6000元的領條,對其向楊XX主張的其余2000元債權,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對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的借款金額只能認定為11000元。二被告逾期未還借款,應當承擔清償借款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楊XX償還原告楊XX借款6000元,由被告楊XX償還原告楊XX借款5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被告楊XX、楊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藍 疆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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