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51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25)
梁 平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516號
原告王XX,女,生于1966年2月26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被告周XX,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原告王XX與被告周XX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代軍獨任審判,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王XX與被告周XX婚前缺乏了解,結婚后被告對原告不關心、不體貼,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長達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迷戀上網,沒有家庭責任感,夫妻感情確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XX與被告周XX經人介紹于1986年5月相識戀愛,1988年8月8日登記結婚,1988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幸超。原、被告結婚后至2004年期間,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從2005年元月開始到深圳務工,原告到深圳探望被告時,認為被告冷淡,對原告不關心,雙方為此發生糾紛。2010年元月被告從務工地回家,2010年5月原告因推銷保險業務到萬洲,當天未回家,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家庭觀念,雙方發生吵嘴、打架后,原告再不愿意與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財產有坐落在梁平縣梁山鎮核桃路混合結構住房一套(房權證308字第111780號,建筑面積73.45平方米)、木床一架、組合柜一個、皮沙發五座、電視機一臺、電冰箱一臺、窗式空調機一臺、全自動洗衣機一臺、微波爐一個、飲水機一個、豆漿機一個、被子十床;原告的婚前財產有木床一架、穿衣柜一個、角柜一個、寫字臺一張、書柜一個、茶幾一個。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示的原、被告的《結婚證》、房屋產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本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書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本案在審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處理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從2010年5月開始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發生糾紛后,原告再不愿意與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與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審中,經本院調解原告表示再不愿意與被告共同生活,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準許。因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處理共同財產,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對原、被告的共同財產進行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十八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準許原告王XX與被告周XX離婚;
二、 原告的婚前財產有木床一架、穿衣柜一個、角柜
一個、寫字臺一張、書柜一個、茶幾一個歸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代 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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