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梁法民初字第231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1-5)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梁法民初字第2319號
原告楊xx,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被告李xx(又名李繼明),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被告龔xx,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原告楊xx與被告李xx、龔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藍疆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被告龔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原告從1979年在原梁平縣五一公社社辦企業經理部工作,1986年6月1日原告將自己保管的財物交給被告龔xx,被告李xx、羅才倫在場監交。事后,原告發現多交了財物,經清算,折合人民幣8223.20元。原告多次到原五一公社社辦企業和后來接管其債權、債務的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返還其不當得利,被告東推西躲,認賬不給,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財產8223.20元及資金利息。
被告龔xx辯稱,公社交給原告多少財產被告不清楚,原告是把財產交給公社企業辦的,被告接帳后,也是后來交給公社企業辦的,不應由二被告返還原告財產。
被告李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xx系原梁平縣五一公社社辦企業經理部職工,于1986年6月離職。現原告以其在離職時多交財物8223.20元給被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財產8223.20元及資金利息。庭審中,原告未向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多交財物及其該不當得利被被告所得,,沒有舉出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財產8223.20元及資金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藍 疆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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