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許縣法民初字第3035號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6-11)
許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許縣法民初字第3035號
原告詹*,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耀奇,男,漢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許昌縣五女店鎮老莊陳村。
被告尚**,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國防、閆長周,河南穎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詹*訴被告尚**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戀愛,于2007年5月14日登記結婚,2001年生育女兒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愛好、志趣等方面的差異,經常生氣、吵架,被告甚至經常毆打原告。原被告自2008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F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代理人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沒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沒有共同財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結婚登記審查表一張、戶口本復印件3張,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夫妻關系及婚生女尚**的基本情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結合庭審查明情況,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登記結婚,于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尚**。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以雙方性格等方面有差異,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要求離婚,但其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新華
審 判 員 楊繼民
人民陪審員 王豪強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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