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許縣法民初字第3039號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4-19)
許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許縣法民初字第3039號
原告王**,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慶賢,許昌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漢族。
原告王**訴被告王**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新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1998年相識,于1999年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女兒王**。原被告婚后不久,由于被告的原因經常生氣、吵架,曾使原告有過自殺的念頭。原告于2005年12月曾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后因親友勸解撤訴。現原被告已分居兩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原告再次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們之間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身份證、結婚證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及雙方的夫妻關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結合庭審查明情況,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登記結婚,于2000年5月23日生育一女王**。婚后原被告雙方因瑣事生氣、吵架,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感情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紐帶。本案中,原告提出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新華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飛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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