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瓊海法商初字第57號
——海南省海口市海事法院(2011-8-31)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瓊海法商初字第57號
原告海口港集團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忠華,海南盾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國忠,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洋浦通大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煥雄,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京,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卓文娟,同上。
被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勝利廣場支行。
負責人薛曉東,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高蓓琦,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卉,同上。
原告海口港集團公司(下稱海口港公司)與被告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大連振邦公司)、洋浦通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浦通大公司)、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勝利廣場支行(下稱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映紅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林師、代理審判員張醫芳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5月17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大連振邦公司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等訴訟文書。經公告期滿,于2011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王忠華,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卓文娟,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蓓琦、張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連振邦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海口港公司訴稱:2006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大連振邦公司、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簽訂《質物監管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將大連振邦公司所有并已質押給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的30 897根(計13 169.416立方米)澳大利亞紅桉原木由原告監管,監管費由大連振邦公司按每立方米每三個月13元向原告支付,不足三個月則按滿三個月計算,約定原告對原木享有留置權,并在質押動產解押離港前結清費用,原告方可放行。同日,大連振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質通知》。2006年6月20日,三方又簽訂一份《質物監管協議》及《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內容與2006年3月20日簽訂的《質物監管協議》及《補充協議》一致。
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監管職責,但大連振邦公司一直未依約支付費用。2008年4月24日,大連振邦公司與洋浦通大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前者將原告監管的13 169.416立方米原木整體打包轉讓給洋浦通大公司,貨款總額為人民幣24 363 419.6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其中包括代交給原告的監管費850萬元。2008年6月30日,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確認大連振邦公司質押予其并由原告監管的13169.416立方米原木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發生港口監管費850萬元(包括卸船費等各類費用),9月30日后的監管費及堆存費按實際發生天數計收。2008年7月1日,洋浦通大公司與原告簽訂《“提諾斯”輪原木費用結算及付款協議》,約定由洋浦通大公司支付原告港口監管費850萬元,9月30日后的監管費及堆存費按實際發生天數計收。該協議簽訂后,洋浦通大公司僅向原告支付50萬元,并于2008年7月19日提貨1 791根(計732.08立方米),至今尚有29 106根(計12 437.34立方米)原木存放在海口港,截止2011年2月18日,上述原木在原告港口共計拖欠監管費堆存費14 547 637元。
根據合同規定,原告對被告大連振邦公司及洋浦通大公司的債權明確成立,根據法律和合同規定,原告對監管和保管的貨物享有留置權,且該留置權具有優先于質權實現的權利。因質物為木材,從質物交付原告監管至今已長達近5年,存放時間過長,將會導致質物價值因其自然殘損而下降,損害各方利。且長期占用原告作業場地,嚴重影響原告的正常作業。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請求判令:1、大連振邦公司及洋浦通大公司依約向原告支付監管費及堆存費14547637元(自2006年2月21日起計至2011年2月28日止);2、原告對大連振邦公司存放在海口港監管的29 106根(計12 437.34立方米)澳大利亞紅桉原木享有優先于質權的留置權;3、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大連振邦公司未應訴答辯。
被告洋浦通大公司答辯稱:木材存放多年,性質發生了改變。因經營困難,無力支付保管費,無加工生產條件,請原告諒解。
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答辯稱:1、監管費的付款期限未到,法院對原告的主張,應不予支持。理由為《質物監管協議》第2條約定“質押動產解港前結清費用”,現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尚未解除對木材的質押,原告的監管職責尚未履行完畢,監管費無法確定。2、原告主張其享有的留置權優先于質權錯誤。依據《質物監管協議》第9條的約定,原告對質物行使留置權,以不影響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的質權的實現為前提。該約定實質為原告對留置權的主動放棄。根據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抵觸的,法院應不予支持。3、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無支付原告監管費及堆存費的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錯誤。
原告海口港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2006年3月20日《質物監管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出質通知書》。2、2006年6月20日《質物監管協議》及其《補充協議》、《質物清單》。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品質、數量證書》。4、2008年4月24日大連振邦公司與洋浦通大公司簽訂的《合同書》。5、2008年4月14日大連振邦公司和海南振邦木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授權委托書》。6、2008年5月7日大連振邦公司出具的《函件》。7、2008年6月30日海口港公司的《關于確認港口費用的函》。8、提諾斯輪原木費用結算及付款協議。原告以證據4-8證明:海口港公司、大連振邦公司與洋浦通大公司均確認截止2008年9月30日已發生監管費850萬元,9月30日以后的監管費按實際發生天數收取。9、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出具的《提貨通知書》及《質物清單》、《法人授權委托書》、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10、《關于對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發函的反饋意見》。11、《關于支付木材相關款項的情況說明》。12、《提貨通知回執》。原告以證據9-12證明: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同意洋浦通大公司提貨2 536根。13、原告海口港公司發給大連振邦公司與洋浦通大公司的《催款函》及《海南日報》公告。14、《告知函》及簽收證明。原告以證據13、14證明原告已催促三被告支付監管費。15、海口港公司內貿貨物港口收費標準,證明原告主張的堆存費收費標準。16、(2011)瓊海法保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及(2011)瓊海法執字第15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17、《海南日報》公告。證據16、17證明:原告通過申請法院查封扣押監管質物澳大利亞紅桉原木29 106根行使了留置權。
被告洋浦通大公司、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質證對原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予以確認。
被告洋浦通大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為支持其抗辯主張,當庭提交三份證據:1、2006年3月20日《質物監管協議》及其《補充協議》。2、《動產質押合同》。3、借款借據。
對上述三份證據,原告海口港公司以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提交證據時間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不予質證。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對該三份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認為其證明主張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根據上述證據質證、認定情況,結合庭審查明事實及原、被告各方的訴辯主張,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6年3月20日原告海口港公司與被告大連振邦公司、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簽訂《質物監管協議》及《補充協議》。《質物監管協議》約定將被告大連振邦公司所有并已質押給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的30 897根(計13 169.416立方米)澳大利亞紅桉原木由原告海口港公司以堆存方式予以存儲、監管。同時約定原告海口港公司對質物行使留置權以不影響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質權的完全實現為前提,但合同有效期外的保管費用留置權除外。《補充協議》約定監管費(主要為堆存費)由被告大連振邦公司按每立方米每三個月13元向原告海口港公司支付,不足三個月則按滿三個月計算,原木在解押離港前結清費用方可放行。且約定如質物最終由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處置,則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必須在處置貨物后第一時間優先考慮向原告海口港公司支付監管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同日,大連振邦公司向原告海口港公司出具《出質通知》,告知其與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簽訂了《動產質押合同》,將該批原木質押給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2006年6月20日,上述三方又簽訂一份《質物監管協議》及《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內容與2006年3月20日簽訂的《質物監管協議》及《補充協議》基本一致。
2008年4月24日,被告大連振邦公司委托海南振邦木業有限公司為其與被告洋浦通大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前者將涉案原木以24 363 419.6元的價格整體打包轉讓給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其中包括由被告洋浦通大公司為被告大連振邦公司代交的監管費850萬元,該費用為包干費用。同時約定合同生效后,再發生的監管費及堆存費由被告洋浦通大公司承擔。2008年6月30日,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確認大連振邦公司質押予其并由原告監管的該批原木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發生港口監管費用共計850萬元(包括卸船費等各類費用),9月30日后的監管費及堆存費按實際發生天數計收,該所有費用由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在提貨前付清。2008年7月1日,被告洋浦通大公司與原告海口港公司簽訂《“提諾斯”輪原木費用結算及付款協議》,再次確認被告洋浦通大公司應支付原告海口港公司9月30日前發生的監管費850萬元,9月30日后的監管費則按實際發生天數計收,結算方式為提貨前付清,否則原告海口港公司可行使留置權。2008年7月19日,被告洋浦通大公司向原告海口港公司支付港口監管費50萬元后,提走1 791根原木(計732.08立方米),至今尚有29 106根原木(計12 437.34立方米)存放在海口港。截止2011年2月18日,上述原木根據《海口港集團公司內貿貨物港口收費標準表》計算,在原告海口港公司共計發生監管費等費用14 547 637元。該費用經原告海口港公司多次信函或登報催告,被告大連振邦公司和洋浦通大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根據原告海口港公司的申請,本院以(2011)瓊海法保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將涉案29 106根原木(計
12 437.34立方米)查封于原告海口港公司港區。
本院認為,原告海口港公司與被告大連振邦公司、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簽訂的《質物監管協議》及《補充協議》為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約履行了監管義務,被告大連振邦公司應支付相應的原木監管費。被告洋浦通大公司與被告大連振邦公司簽訂《合同書》,整體購買被告大連振邦公司涉案原木,約定由其代付被告大連振邦公司應付之前期原木監管費,并與原告海口港公司簽訂《“提諾斯”輪原木費用結算及付款協議》,依據該兩合同的約定,其亦成為支付該批原木監管費的義務人之一,應與被告大連振邦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涉案原木監管費14 547 637元。
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抗辯認為《質物監管協議》約定了“質押動產解港前結清費用”,因涉案原木尚未離港,監管費的付款期限未到,故法院對原告關于被告應支付監管費的主張應不予支持。本院認為《質物監管協議》雖未約定監管期限,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和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原告海口港公司作為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并支付監管費。且原告海口港公司監管原木達多年,并多次以函件、登報公告方式催促義務人付款,其間,僅被告洋浦通大公司交付監管費50萬元。故原告海口港公司享有到期債權,有權要求該兩被告支付原木監管費,本院對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的抗辯不予采信。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雖為涉案原木的質押人,但原告海口港公司在與被告大連振邦公司、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在三方簽訂的《質物監管協議》、《補充協議》及原告海口港公司與被告洋浦通大公司簽訂的《“提諾斯”輪原木費用結算及付款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原告對監管物享有留置權,從未約定放棄留置權的行使。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在履約中也確認原告對監管費有優先收取的權利。故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原告海口港公司對質物享有法定留置權,及法定的優先于質權人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從涉案原木的拍賣或變賣款中受償的權利。故被告招商銀行大連勝利廣場支行以《質物監管協議》第九條的約定認為原告海口港公司主動放棄留置權的優先效力的抗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和洋浦通大木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海口港集團公司原木監管費及堆存費14 547 637元。
二、原告海口港集團公司對監管的29 106根原木(計12 437.34立方米)享有留置權,該權利優先于被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勝利廣場支行享有的質權受償。
被告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和洋浦通大木業有限公司如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沒有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前保全費5 000元和案件受理費109 086元,共計114 086元,由被告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和洋浦通大木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映紅
代理審判員 林 師
代理審判員 張醫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永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