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6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9-26)
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公司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6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公司。
上訴人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因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467-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雖然在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提交的《金源國際汽車城名車展示中心租賃合同》中顯示其租賃的地址為南寧市秀廂大道199號金源國際汽車城H-4汽車維保中心的3棟3#1號展廳,但其工商登記地址仍為南寧市安吉大道都南高速公路口斜對面,工商登記地址沒有變更。此外,在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提交的《金源國際汽車城名車展示中心租賃合同》中還顯示,該公司租賃該展廳主要經營小型汽車兼營汽車用裝飾件,只是該公司在工商登記經營范圍“汽車銷售及售后服務(除九座以下乘用車)、汽車配件、汽車飾品、機電產品(除九座以下乘用車及助力自行車)的銷售、小型車輛維修(二類汽車維修)”中的一部分,故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主要經營場所仍在南寧市安吉大道東面都南高速公路斜對面,屬一審法院轄區。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管轄異議不成立。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上訴人公司已從南寧市安吉大道搬至南寧市秀廂大道199號金源國際汽車城H-4汽車維保中心3棟3#1號,原安吉大道地址已不是上訴人的營業地,一審法院管轄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認為本案應由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管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的規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上訴人廣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雖然提供了《金源國際汽車城名車展示中心租賃合同》證明其租賃了南寧市秀廂大道199號金源國際汽車城H-4號汽車維保中心3棟3#1號展廳經營小型汽車兼營汽車用裝飾件,但上訴人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地為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根據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記檔案,上訴人的企業住所仍為南寧市安吉大道東面都南高速公路口斜對面。本院認定該工商登記地址為上訴人的住所地。上訴人的住所地在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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