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47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9-10)
廣西壯族自治區*安裝公司與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4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安裝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龔*。
一審被告廣西民族大學相思湖學院。
一審第三人龐漢亮。
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安裝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被告廣西民族大學相思湖學院的住所地屬于一審法院管轄,龔*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安裝公司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廣西壯族自治區*安裝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安裝公司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作為被告之一,住所地為南寧市大沙田經濟開發區27區,該區的行政管轄區域是南寧市良慶區,因此,本案的管轄法院應為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一審被告廣西民族大學相思湖學院的住所地在南寧市鵬飛路北段1號,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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