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4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9-14)
黃*與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4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黃*。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黃**。
上訴人黃*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43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黃*主張其經常居住地為南寧市江南區五一中路7號,但未舉證證明,而一審法院根據黃**起訴時提供的黃*地址即南寧市邊陽街華建里1號1棟2單元704號房送達法律文書,黃*均已簽收,故黃*提出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黃*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黃*上訴稱,上訴人現經常居住地為南寧市五一中路7號。根據“原告就被告原則”,一審法院對本案不具備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本案應移交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審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交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鄙显V人黃*主張其經常居住地為南寧市江南區五一中路7號,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黃**提供的上訴人住址即南寧市邊陽街華建里1號1棟2單元704號房送達法律文書,上訴人均已簽收。因此,本院認定南寧市邊陽街華建里1號1棟2單元704號房為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該地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李 濤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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