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刑二終字第3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29)
黃*盜竊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南市刑二終字第32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強制戒毒,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9年年7月7日,經賓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賓陽縣看守所。
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賓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犯盜竊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賓刑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閱案件材料,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賓陽縣人民法院(2009)賓刑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書根據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盧某、黃某某、黃某證言,扣押、返還物品清單及收條、贓物照片,估價鑒定結論書,被告人黃*的供述等證據認定:2009年4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黃*為籌集毒資,竄到賓陽縣中華鎮中華街歡騰網吧門前,趁人不備將陳某某停放在該網吧門前的一輛價值2080元的本鈴公主牌電動車盜走。破案后,被盜電動車已追回并退還失主陳某某。
賓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價值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于被告人黃*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且被盜車輛已收繳返還失主,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黃*上訴稱,其盜竊該電動車被失主陳某某發現后已將車返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判決計算刑期錯誤。請求本院依法公正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認定事實的證據均經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屬實,客觀真實反映黃*盜竊陳某某的一輛價值2080元本鈴公主牌電動車的事實。在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黃*未提供新證據,故本院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價值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于黃*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且被盜電動車已經收繳并返還失主,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黃*上訴提出“其盜竊該電動車被失主陳某某發現后已將車返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刑期計算錯誤!钡睦碛,經查,原審判決以根據其盜竊陳某某的電動車事實及已將車返還給失主的事實,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該量刑并無不當之處。至于刑期計算問題,黃*系因籌集毒資被賓陽縣公安局大橋鎮派出所抓獲并被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治療,與其盜竊陳知升電動車的行為不屬于同一事實或同一行為,且公安機關根據其吸食毒品事實對其采取強制戒毒措施,根據規定,其被強制戒毒期間至被戒毒后送往看守所羈押前時間,不折抵刑期。故黃*上訴所提理由,沒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原審法院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錦康
審 判 員 覃永春
審 判 員 李幼麗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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