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石民終字第237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7-22)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石民終字第2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愛霞,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吳紅,大潮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玉蓮,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澤東,鑫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馬愛霞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吳紅,被上訴人張玉蓮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澤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系妯娌關系,2010年5月4日10時許,原告的兒子周兵與被告的丈夫周建寧因田間瑣事發生糾紛,為此在地里干活的原、被告也參與到糾紛中,在此過程中被告將原告抱住,并將原告按在田里,后由于原告的兒子周兵抓住了被告的丈夫周建寧的陰部,雙方才停止糾紛,原告感到脖子疼痛,于2010年5月5日到平羅縣中醫院診斷為頸部軟組織損傷、頸椎病,住院治療9天,花去門診及住院醫療費1808.41元。后因頸椎病于2010年5月26日、7月13日先后在平羅縣人民醫院、平羅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010年12月8日原告傷情經鑒定系輕微傷。經協商處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1243.65元(其中醫療費6333.65元、誤工費3600元、護理費22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元、營養費74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原審認為,公民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系妯娌關系,遇到親人間發生糾紛不是理智的勸阻,而是主動參與到糾紛中,為此雙方均有過錯,被告將原告按到,致使原告頸部軟組織損傷,對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負主要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確定如下:1、原告2010年5月5日在平羅縣中醫院門診住院治療9天所花醫療費1808.41元(含門診費135.15元),與本案有關聯性,且有原告提供的票據,予以支持;原告2010年5月26日、2010年7月13日兩次住院的醫療費因被告損害行為造成的后果缺乏關聯性,不予支持,2、誤工費、參照我區2009年度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賠償標準計算,按住院天數9天,計為405元(45元×9天)予以支持;3、護理費因沒有醫療機構出具需要護理的相關證明,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住院天數9天計算,每天50元標準,計為450元(50元×9天),予以支持;5、營養費,按原告住院9天,每天10元標準,計為90天,予以支持;6、鑒定費200元及平羅縣中醫院的復印費20元,有票據證實,予以支持;7、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因被告的行為沒有給原告身體造成嚴重后果,未達到法定情形,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確認原告的經濟損失為2973.41元,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負30%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玉蓮賠償原告馬愛霞經濟損失
2081.3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馬愛霞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8元,減半收取174元,由原告馬愛霞負擔124元,被告張玉蓮負擔50元。
宣判后,原告馬愛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馬愛霞上訴稱,上訴人被被上訴人打傷住院治療三次,共花醫療費6333.658元,原審只支持第一次的住院醫療費1808.41元是錯誤的。對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的計算錯誤,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支持也是錯誤的。原審對賠償數額劃分責任不合理。上訴人受傷是被上訴人打傷,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賠償。綜上,請求二審:1、依法撤銷平羅縣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21243.65元(其中醫療費6333.65元、誤工費3600元、護理費22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元、營養費74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2、二審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張玉蓮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提供的證據未發表新的質證意見。
上訴人當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被上訴人進行了質證。
1、交通費票據53張,證明上訴人在住院期間花費交通費500元。被上訴人認為53張票據連號,不具有真實性。
2、相片4張,證明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田邊的路平了,引起糾紛,造成打架的起因是被上訴人引起的。被上訴人認為該證據不真實,與本案沒有因果關系。
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認證,交通費票據53張票據連號,不具有真實性,不予采信;相片不能證明原告所證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上訴人馬愛霞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上訴人的頸椎病與被上訴人張玉蓮的致傷有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因該申請應在原審提出,在二審提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不予準許。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者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妯娌關系,雙方發生糾紛后,本應通過合法的途徑解決,但被上訴人卻不冷靜將上訴人打傷。對此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被上訴人應承擔主要責任;對糾紛和損害后果的發生,上訴人亦有一定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一審判決責任劃分并無不當。上訴人治療頸椎病所花費用,與雙方打架沒有因果關系,該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對上訴人要求的交通費,其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在一審沒有提供,二審提供的票據連號,不具有真實性。對上訴人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因未給上訴人造成嚴重后果,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全部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馬愛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敏
代理審判員 趙 新
代理審判員 辛愛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彭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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