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延中民終字第00419號
——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9-7)
延長縣住建局判決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延中民終字第0041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姬*,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略)。
上訴人(一審原告):劉*,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漢族,系姬*之妻,住址同上。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亞安,陜西嘉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東亞,陜西嘉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延長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局(以下簡稱城建局)。住所地:延長縣政府一樓。
法定代表人:董養才,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焦文臣,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成軍,陜西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姬*、劉*與被上訴人延長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延長縣人民法院(2011)延長民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姬*、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亞安、張東亞,被上訴人延長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文臣、杜成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2008年3月,原告姬*、劉*在七里村鎮槐里坪村自家宅基地動工進行石畔幫砌工程。延長縣交通局2008年4月3日致函延長縣城建局、延長縣國土資源局,稱原告修建工程正處于即將建設的205省道路面范圍內,屬拆遷對象,故建議該局終止姬*正在修建的工程。延長縣城鄉建設局、延長縣國土資源局、延長縣七里村鎮政府于2008年4月8日聯合向原告發出停工通知書,稱原告修建地址處于建設205省道路面范圍內,屬拆遷對象,通知原告停止修建,以免造成更大損失,相關事宜待后處理。2008年4月15日延長縣交通局、延長縣土管局監察大隊、延長縣城建監察大隊、延長縣城建局、延長縣七里村鎮政府以及原告姬*到場后對原告所幫石畔進行了現場記錄丈量,并繪制草圖,經核算,被拆石畔總價值69656.94元。2008年6月19日以上單位召開聯合會議,原告姬*同意被拆石畔造價按69656.94元計算。2009年8月20日延長縣城鄉建設局長政建發(2009)33號文件。決定依照現場核算的69656.94元給原告予以賠償,同時在該文件中說明姬*本人不同意,可與交通部門協商,按照205線賠償標準賠償。包案領導李懷請,辦案相關人員及原告姬*均簽名。2009年9月23日城建局借其下屬單位延長縣房地產開發公司公章為原告出具69656.94元欠條一張。2009年9月23日原告與延長縣205省道征遷辦達成協議,同意原告被拆石畔73594.4元予以賠償,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將此款領取。
一審判決認為,原告所修建的石畔被拆遷理應得到賠償,該賠償款原告已通過與延長縣205省道征遷辦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原告已按協議數額領取了賠償款。對同一標的物不予二次賠償,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姬*、劉*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姬*、劉*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一審開庭過程中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城建局和征遷辦兩個部門的賠償雖然都針對的是石畔,但其系兩個部門依據自身的職能范圍而做出,二者賠償的性質和范圍根本不同,依法不構成重復賠償。2、本案實際是由征地賠款引發的債務糾紛。征遷辦已經履行了自身的賠償義務,現城建局應依法對欠條所列明的賠償款予以支付。故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1)延長民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并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賠償款69656.94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延長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局當庭答辯稱:1、上訴人應當得到的賠償款已全額賠償;2、延長縣城建局沒有義務負責賠償,我們不應當給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二審開庭質證、認證,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修建的石畔被拆遷,應得到賠償。延長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局與延長縣205省道征遷辦均針對同一被拆遷石畔進行處理,上訴人已從延長縣205省道征遷辦實際領取此賠償款。
故上訴人姬*、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540元,由上訴人姬*、劉*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曉 元
代理審判員 周 俊 杰
代理審判員 牛 菲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阿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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