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延中民終字第00508號
——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9-13)
延長縣公路管理站判決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延中民終字第005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延長縣*管理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賀彥清,系該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呼小雄,延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漢族,(略),住該村。
上訴人延長縣*管理站與被上訴人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延長縣人民法院(2011)延長民初字第00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延長縣*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呼小雄、被上訴人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2006年8月份原告從被告處承包了延馬、譚焦路水溝涵洞修建工程,并于2006年8月5日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動工修建,工程完工后經被告計算工程總造價為156210.6元,扣除原告預借款90500元,下欠原告65710.6元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掛賬通知單一份,之后被告分幾次付給原告欠款5000元,下欠原告60710.6元至今未付。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延長縣*管理站所欠原告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掛賬通知單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理應支付。被告代理人的辯解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延長縣*管理站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郭*工程款60710.6元。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延長縣*管理站上訴稱:1、被上訴人主張的債權,系上訴人單位原站長在任職期間,為了創收未經批準擅自作為所欠債務,該行為屬于個人行為,不屬于單位行為;2、被上訴人主張的我單位欠款的掛賬單系原任站長利用小金庫所列支的項目,延長縣會計結算中心對這些賬目不予認可,無法報賬,也不可能支付;3、上訴人單位屬于財政預算單位,上級部門對我站財務檢查時對該筆賬目的合法性提出質疑,現紀檢部門正在追查;4、被上訴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中上訴人單位的公章系偽造的,并不是上訴人單位加蓋的公章。綜上,請求:1、依法判令撤銷延長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延長民初字第00143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郭*當庭答辯稱:原單位給我打欠條是單位行為,單位蓋的章子是真的。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二審開庭質證、認證,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延長縣*管理站所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掛賬通知單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理應支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債權是原任站長的個人行為和被上訴人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單位公章系偽造,一審提供證據不足,二審也沒有提供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主張,故上訴人延長縣*管理站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317元,由上訴人延長縣*管理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曉 元
代理審判員 周 俊 杰
代理審判員 牛 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阿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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