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延中民終字第00462號
——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8-18)
*保險判決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延中民終字第0046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
負責人史益民,系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系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甲,男,1970年1月17日生,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系死者王麗之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乙,女,1997年1月27日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麗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甲,系被上訴人崔乙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丙,女,1983年12月3日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略),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曹丁,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職業、住址同上。系被上訴人曹丙之叔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戊,女,1964年3月5日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職業、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丁,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職業、住址同上。系被上訴人王戊之夫。
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崔甲、崔乙、曹丙、王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延長縣人民法院(2010)延長法民初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被上訴人崔甲,被上訴人崔乙的法定代理人崔甲,被上訴人曹丙、王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丁,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2009年11月30日,被告單位職工劉曉明駕駛被告單位所有的陜AJX601號轎車,行駛至省道201線89KM+670M彎道處,與相向行駛的原告崔甲駕駛的陜J49237號轎車相撞,造成陜AJX601號轎車駕駛員劉曉明、乘車人尚煥煥和陜J49237號轎車乘車人王麗死亡、陜J49237號轎車駕駛員崔甲、乘車人曹丙、王戊受傷、車輛嚴重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9日,延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2009)第0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曉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崔甲負事故次要責任,王麗、尚渙渙、曹丙、王戊無責任。事發當日,崔甲在延長縣人民醫院接受清創縫合術,次日入住延安大學附屬醫院骨二科,12月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診斷為: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前交叉韌帶損傷;骨挫傷;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前角損傷;右膝關節皮膚擦挫傷;右側第2肋骨骨折;頭皮裂傷清創縫合術。前后支出醫療費15365.22元。原告崔甲所駕駛肇事車陜J49237號轎車歸原告崔甲所有,保險公司定損52460.24元;原告崔甲與王麗有一女崔乙,生于1997年1月27日現年13歲。王麗之父王根堂,生于1950年11月14日,王麗之母張金華,生于1954年2月17日,其夫婦二人共有兩子一女。
事發當日,原告曹丙在延長縣人民醫院接受檢查治療后,次日入住延安大學附屬醫院口腔科,12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診斷為:右側下頜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右側眶外側壁骨折;右側翼突外側板骨折;牙冠縱折。前后花去醫療費27006.23元。
事發當日,原告王戊入住延安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12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線狀骨折;腔隙性腦梗塞;眼眶骨折;皮膚裂傷;牙齒外傷性缺損;硬模下積液。前后花去醫療費31795.03元。
2010年6月21日原告崔甲、曹丙、王戊將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擔三原告損失的80%的賠償責任;2010年7月23日經三原告申請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陜西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對三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2010年8月2日陜西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分別做出(2010)008006號、(2010)008008號、(2010)008009號鑒定書,原告崔甲被評定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6000元;原告曹丙被評定為七級、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12000元;原告王戊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4000元。
另查明:王麗系城鎮居民,死亡時年僅39歲;王麗之女崔乙生于1997年1月27日,現年13歲,城鎮居民;王麗之父王根堂生于1950年11月14日,現年60歲;王麗之母張金花生于1954年2月17日,現年56歲,系農業戶口,但長期隨其丈夫王根堂在宜川縣縣城居住,王麗有兄妹三人。王麗父母以書面形式將女兒王麗死亡所應得的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賠償費均轉讓給自己的女婿崔甲。
崔甲之父崔維清,事故發生時72歲,為宜川縣退休干部,有固定收入,崔甲之母王英,事故發生時67歲,系城鎮居民。
曹丙系農村居民,其女兒藍玉麒,藍玉麒出生于2006年8月12日,現年3歲。
王戊系農村居民,身份為農業戶口。
原審判決結果及理由:原審判決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人損害的,應當由該機動車所有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駕駛員劉曉明所駕駛肇事車輛陜AJX601號轎車為被告公司所有,駕駛員劉曉明(事故中死亡)亦為該公司職工,對該事實被告方表示認可,故三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原告崔甲的身份為國家公務員,享受固定的工資及其他待遇,原告崔甲在交通事故住院期間的工資及其他待遇沒有證據證明其少發或停發,故對其要求賠償誤工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麗為原告崔甲妻子,王麗的父母以女兒死亡不愿參與到訴訟中,自愿將因王麗死亡后所應獲得的賠償款全部轉讓給原告崔甲,對此本院應予準許,因王麗死亡而產生的死亡賠金、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應該歸原告崔甲所有。王麗的女兒尚未成年,原告女兒合理的撫養費應由被告在其責任范圍內給予賠償;王麗父親王根堂系宜川縣煙草公司職工,有固定收入,不屬于法定撫養人,原告崔甲也沒有提交王麗母親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據,故原告崔甲要求被告賠償王麗父母親撫養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甲、曹丙的傷殘等級較低,不影響其勞動能力程度,且崔甲父母,曹丙女兒均不是本案當事人,故其要求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丙、王戊出院后的誤工費結合二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出院時出院證上所記載的內容,酌情給予賠償。
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崔甲J49237車受損,經鑒定受損額為56061.00元,故該費用及因本次事故所導致J49237車所發生的施救費、停車費、車輛評估費被告應在責任范圍內給予賠償,原告崔甲要求給付修理費1400元,因該費用應包括在受損額內,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甲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3張,計15365.22元;后續治療6000元;傷殘賠償金:14129元×20年×20%=56516元;護理費:26.2元×10天=262元;伙食補助費:18元×10天=180元;交通費400元;住宿費400元;鑒定費1400元;共計80523.22元,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崔甲56366.25元。
王麗死亡賠償金:14129元×20年=282580元;搶救費519.6元;喪葬費(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524.4元×6個月=15146.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女兒(13歲):(人均消費性支持)10706元×5年÷2=26765元,總計325011元,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崔甲227507.7元。
崔甲車輛損失費56061.00元、車輛評估費1300元、施救費1200元、停車費1200元。共計59761元。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崔甲41832.7元。
原告曹丙的合理損失:住院17天(其中延長1天,延安16天):醫療費27006.23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殘疾賠償金3438元×20年×42%=28879.2元;護理費26.2元×17天=445.4元;誤工費26.2元×100天=2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元×17天=306元;交通費400元;住宿費680元;鑒定費1400元以上共計73736.83元,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曹丙51615.78元。
王戊(住院27天)的合理費用醫療費31795.03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護理費27天×26.2元=707.4元;誤工費:70×26.2元=1834元;伙食補助費27天×18元=486元;交通費400元;住宿費1080元;傷殘賠償金3438元×20年×10%=6876元;鑒定費1400元,以上總計48578.43元,被告承擔70%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34005元。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并報經本院審判委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崔甲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共計56366.25元,其余損失由原告崔甲自負。二、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崔甲、崔乙因王麗死亡而發生的死亡賠償金、搶救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227507.7元。三、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崔甲車輛損失費、車輛評估費、施救費、停車費41832.7元。四、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丙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共計曹丙51615.78元。五、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共計34005元。六、駁回原告崔甲、曹丙、王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70元,原告崔甲承擔100元,原告曹丙承擔100元、原告王戊承擔100元,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承擔587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上訴稱:一、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劉曉明系上訴人員工,其工傷認定截止上訴前仍處于行政訴訟階段,尚未最終認定其是否構成工傷。因此,事故當天劉曉明駕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還未確定。根據“企業僅對其員工的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在未確定劉曉明的駕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時,也就不能確定劉曉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損失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所以,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二、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一)原審被告是否適格不確定。本案中,劉曉明的駕車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尚未最終確定,也就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的適格當事人。(二)原判決應當中止審理而未中止審理。崔甲、崔乙、曹丙、王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一案的審理確須待劉曉明工傷認定結果明確后才能進行。三、原判決認定崔甲車輛損失費的證據即崔甲車輛損失費56061.00元未經質證。
四、原審判決認定崔甲車輛評估費1300元、施救費1200元、停車費1200元,證據不足。故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崔甲、崔乙未提出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沒有違反法律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的崔甲的車輛損失費56061元是鑒定結論的內容;原審判決認定崔甲車輛評估費、施救費、停車費,是修理單位出具的收款收據,是真實的。故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曹丙、王戊未提出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其答辯觀點與被上訴人崔甲、崔乙的答辯觀點相同。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二審開庭質證、認證,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該機動車所有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駕駛員劉曉明所駕駛肇事車輛陜AJX601號轎車為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所有,駕駛員劉曉明(事故中死亡)亦為該公司職工,故對被上訴人崔甲、崔乙、曹丙、王戊的合理損失,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7470元,由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曉 元
代理審判員 周 俊 杰
代理審判員 牛 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謝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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