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黔法民初字第01335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3-9)
原告鄭XX、王XX與被告楊XX債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0)黔法民初字第01335號
原告:鄭XX,男。
原告:王XX,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X。
被告:楊XX,男。
原告鄭XX、王XX與被告楊XX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3月29日,被告假借合伙經營煤礦之名,和原告簽訂了經營煤礦協議,約定原、被告各出資100000元經營煤礦。協議簽訂后原告即按約定于第二天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次月4號和15號又分別支付25000元,共計100000元。后原告和被告又于同年9月6日簽訂了補充附加協議,約定被告于當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30000元,并從9月8日起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支付3000元利潤給原告,但被告一直沒有按照該約定履行,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F經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未果,為保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本金及從2008年9月18日起至起訴之日即2010年3月9日止的18個月利潤54000元后解除雙方合伙協議,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楊XX未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
2.付款憑證。
被告楊XX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楊XX與原告鄭XX簽訂《合作協議》,決定共同出資經營煤炭,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資金情況為雙方各出資100000元,作為共同經營啟動資金;工作分工為楊XX負責煤炭采購、銷售和經營管理,并承擔告之鄭XX及與鄭XX協商溝通的義務,鄭XX主要負責出資并和楊XX協商溝通管理經營,并承擔尋找更好路子、謀求更大利益的義務;利益分配為除去必須的開支和成本,所剩利潤由雙方共同平分,楊XX做好資金流向記錄并做到賬務公開,所獲利潤用電子付款方式每次結帳后即付給鄭XX。2008年9月6日,楊XX(以下簡稱甲方)與鄭XX、王XX(以下簡稱乙方)在原《合作協議》的基礎上簽訂了《補充協議》,雙方約定:由于乙方出現資金困難,需要收回部分資金,甲方已于2008年7月26日付乙方33000元,現甲方于2008年9月12前再支付乙方30000元(以付款憑條為證),最終,乙方剩余40000元在甲方處,從2008年9月8日起,甲方給乙方分配部分利潤,每月至少支付乙方300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30
日、4月7日、4月15日,原告分別向被告楊XX賬戶存入50000元、25000元、25000元,共計10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鄭XX與被告楊XX簽訂的《合作協議》以及原告鄭XX、王XX與被告楊XX簽訂的《補充協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協議,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義務。在《合作協議》中,原告鄭XX與被告楊XX對出資、分工、利益分配、風險承擔予以了明確約定,故原告鄭XX與被告楊XX系個人合伙關系。原告鄭XX、王XX與被告楊XX簽訂的《補充協議》雖然依附于《合作協議》,但《補充協議》約定的內容表現為原告鄭XX、王XX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擔風險,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已由個人合伙變更為民間借貸。故被告楊XX償還原告鄭XX、王XX30000元后,對余款70000元仍負有償還的義務;《補充協議》約定的每月3000元利潤高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鄭XX、王XX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0年3月15日起至支付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80元,由被告楊XX負擔2200元,原告鄭XX、王XX負擔58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冉景文
人民陪審員 安邦成
人民陪審員 劉維聲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謝 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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