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刑初字第298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9-6)
被告人陳XX犯銷售假藥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書
(2011)黔法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1)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銷售假藥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靜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3月以來,被告人陳XX在黔江區蓬東鄉、石家鎮、五里鄉等多個鄉鎮向多人進行銷售自制藥“九龍追風丹”。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XX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要求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以來,被告人陳XX在沒有任何銷售藥品資質的情況下,從一個自稱叫王杰的人手里以每粒0.4元的價格購進23000余顆自制藥“九龍追風丹”,以每粒1元的價格在黔江區蓬東鄉、石家鎮、五里鄉等多個鄉鎮以其能治療頭痛頭昏、耳吼耳鳴、風濕性關節等多種疾病為名向汪XX、文XX、王XX、余XX、曾XX等多人進行銷售。公安機關依法查獲的“九龍追風丹”,無批準文號、無注冊商標、無生產批號、無有效期,系被告人陳興旺無證經營的假藥。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了本案的來源。
2、被告人陳XX的供述,證實自己是今年大約三月份來到黔江賣藥的,我賣的藥主要是“九龍追風丹”,還有一種膏藥(云南白家族秘方膏)。我是從一個自稱叫王杰的人那里買的藥,不知道他是否真的叫王杰,也不清楚他有無銷售藥品的資質。我找王杰共買了23000顆“九龍追風丹”,第一次買了3000顆,第二次買了20000顆,兩次都是王杰送的貨,印章和膏藥也是他送貨的時候給我的。“九龍追風丹”以每顆0.4元的價格買進,以每顆1元的價格賣出,賣的時候我是按照說明書上的內容介紹功效的,也不清楚藥的真假,主要是我自己在賣,有時候我老婆也會幫我賣,我在黔江縣城、石家、五里、馬喇、蓬東、馮家這些地方賣過,共賣出去8000多顆,主要是賣給五十歲以上的老人。我和我妻子都沒有銷售藥品的資質。
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自己是2011年三月份來到黔江賣藥的,我丈夫陳XX比我先來10多天,我們主要是賣叫“九龍追風丹”的藥,還有一些膏藥,我跟著我丈夫去五里、馬喇、馮家賣過藥,我們主要是賣給一些老年人,賣的時候說主要是治一些風濕類的病,賣1元錢一顆。我聽陳興旺說藥是從四川資陽那里找人買的,他總共進貨2萬多顆“九龍追風丹”。我和我丈夫都沒有銷售藥品的資質。
4、證人程某某的證言,證實自己懷疑父親程XX的死亡與陳XX的藥有關,因為我聽母親說父親吃了在街上地攤上買的“九龍追風丹”后有些反感,所以就到五里鄉街上找到賣藥的陳XX,把他反手押到了政府。
5、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自己丈夫程XX于2011年5月11號在五里鄉街上買了30顆藥,一塊錢一顆,說是治腰痛,那藥是黑色的,一節一節的,有小拇指那么大,我丈夫還說王X的妻子文XX也在那買的藥。
6、證人汪某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在五里街上找一個三十歲左右的婦女買過“九龍追風丹”,買了兩次,第一次買了15顆,第二次買了60顆,每顆1元錢,共花了75元錢。
7、證人文某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在五里街上找一個三十多歲的女的買過“九龍追風丹”,5月11號那天,我在賣藥的地方看到程XX也在買,5月21號那天,我又買了210顆。
8、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在五里街上買過三次“九龍追風丹”,是找一個大約三十多歲的女的買的,那賣藥的說可以治頸椎病等,1元錢一顆,第一次買了9顆,第二次買了15顆,第三次買了80顆。
9、證人余某某的證言,證實5月16日,自己在五里街上買過15顆“九龍追風丹”, 1元錢一顆。
10、證人曾某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在五里街上買過兩次“九龍追風丹”,5月1號買了30顆,5月11號買了100多顆,一次是找一個女的買的,一次是找一個男的買的。
11、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陳興旺處搜查并扣押“九龍追風丹”11964顆,云南白家族秘方膏194張、人民幣968元、銷售資料及自治膏藥4斤。
12、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證實公安人員從程培勇及陳興旺處扣押的藥品中,均未檢出常見農藥、安眠藥及毒鼠強及烏頭堿。
13、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陳XX系被抓獲歸案。
14、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九龍追風丹說明書、記賬簿等證實了本案相關情況。
15、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陳XX無證經營藥品中的“九龍追風丹”無批準文號、無注冊商標、無生產批號、無有效期,按照《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此藥可直接判定為假藥。
16、住人口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陳XX的主體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向多人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興旺犯銷售假藥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XX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X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 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藥品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王 登 文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黃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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