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98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17)
被告人刁XX犯賭博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刁XX,綽號“刁隊長”,男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0年4月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拘役3個月。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刁XX犯賭博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刁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春節期間,被告人刁XX伙同蔣幕峰在梁平縣禮讓鎮川西村自己家中和禮讓鎮(小地名大拱橋)蔣克英家中,以100元至300元、500元、2000元的賭注打“三公”聚眾賭博,并按照3%-5%的比例進行抽頭漁利,被告人從中獲贓款20000余元。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到梁平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刁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蔣克英、卿召棋等人的證言,刑事判決書,投案自首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刁XX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聚眾賭博的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積極退賠違法所得,主動繳納罰金,其態度可作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刁XX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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