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8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10)
被告人徐XX犯販賣毒品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男,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XX于2010年11月23日10時許,在梁平縣屏錦鎮云屏路原屏錦鎮中心醫院路口處,采取以販養吸的方式,將自己吸食剩余的海洛因,以50元的價格將一個(約重0.1克)海洛因包子販賣給吸毒人員徐本柱吸食。當日11時許,被告人徐XX在中心醫院的空屋里吸毒時被警察抓獲,從其身上繳獲販賣毒品后剩下的海洛因0.49克和交易獲得的現金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吸毒人員徐本柱的交代,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梁平縣公安局渝公(梁平)決字〔2010〕第200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尿液檢測)、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稱量記錄與照片、重慶市公安局毒物檢驗報告和鑒定結論通知書、被告人的戶口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被告人徐XX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采取以販養吸的手段,非法販賣給他人吸食,
從中牟利,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其當場從被告人身上繳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可考慮吸食毒品的情節。庭審中,被告人徐XX當庭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態度可作量刑的酌定情節。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罰金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陸 元 貴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吳 霞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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