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85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8)
被告人張XX、張X、龍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女,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X,男,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龍XX,女,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張X、龍XX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XX、張X、龍順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期間,被告人張XX趁中鐵二局房建一隊的李軍修建梁平縣合興鎮變電站工地材料照守員不備之機,多次竄至本縣合興鎮護城村8組修建變電站工地堆碼材料處,盜走李軍修建變電站工地上的彩剛5張、木方390米、跳板15米、鐵鏟2把、刨鋤1把、鋼管扣件6個。把盜得的物資藏匿在家中,2010年10月21日被公安人員查獲。經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物資共計價值1019元。
2010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間,被告人張X趁中鐵二局房建一隊的李軍修建梁平縣合興鎮變電站工地材料照守員不備之機,多次竄至本縣合興鎮護城村8組修建變電站工地堆碼材料處,盜走李軍修建變電站工地上的剛管55.37米、木方132米、木工板11張。把盜得的物資藏匿在家中,2010年10月21日被公安人員查獲。經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物資共計價值989元。
2010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間,被告人龍XX趁中鐵二局房建一隊的李軍修建梁平縣合興鎮變電站工地材料照守員不備之機,多次竄至本縣合興鎮護城村8組修建變電站工地堆碼材料處,盜走李軍修建變電站工地上的剛管24米、木方23米、跳板4米、鐵鍬2把、鋼釬2根、鋼管扣件7個、12號鋼筋9.5米、25號鋼筋24米、鐵制腳手架1個。把盜得的物資藏匿在家中,2010年10月21日被公安人員查獲。經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物資共計價值953元。
另查明,上述贓物已由公安機關追回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張X、龍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XX、張X、龍順芬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證人李軍、陳連彬的證言;價格鑒定書;公安機關制作的指認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張X、龍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主動交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X犯盜竊罪,單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二、被告人張X犯盜竊罪,單處罰金1800元人民幣。
三、被告人龍XX犯盜竊罪,單處罰金1800元人民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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