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巫法行初字第12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6-20)
向某訴巫溪縣城鄉建設委員會規劃行政許可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巫法行初字第12號
原告向某,女,生于1939年10月16日,漢族,重慶市(略)人,無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譚學忠,男,生于1938年12月10日,漢族,醫生,住(略)。
被告巫溪縣城鄉建設委員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鄭達揚,該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良能,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某訴被告巫溪縣城鄉建設委員會規劃行政許可糾紛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世紅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胥仲倫、代理審判員韓麗旋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譚學忠、被告巫溪縣城鄉建設委員會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王良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訴稱:原告于1985年在位于巫溪縣城廂鎮環城路34號建有二樓混合結構房屋一幢,建筑面積為205.6M2,豬圈房一間,建筑面積為7
M2,巫溪縣人民政府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1989年,原告將豬圈拆除,改建為梯臺,同時在二樓上加層三樓。1996年7月,被告對原告住房清查時,進行了加層三樓的實地丈量,其書面通知原告補辦手續,后知漏列一至三樓梯臺房的補辦手續,原告多次找被告補辦,但被告一直拒絕辦理,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原告的豬圈是合法建筑,且其改建梯臺與三樓加層是同時進行的,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是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并向原告頒發規劃許可證,同時賠償原告的誤工損失45800元。
被告巫溪縣城鄉建設委員會辯稱:被告不存在漏列、漏辦的事實,被告通知原告辦手續僅限加層,不包括豬圈改梯臺,原告所有的由豬圈改建的梯臺是違法建筑,現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并不違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舉示了下列證據:
1、溪建字(1996)178號通知書、收據及建設房審批表、向某行政訴狀、向某房屋產權證附圖、(2010)巫法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書、重規建證溪字(2010)44號許可證存根、勘繪制圖,擬證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事實依據。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
2、《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第44條、第45條;《四川省城鎮私有房屋管理實施辦法》第七條;《城市規劃法》第32條;《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65條;《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第62條,擬證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原告對《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提出已失效的異議,對其他法律依據無異議。
原告亦向本院舉示了如下證據:1、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2、城鎮建設房審批表;3、補辦手續通知書及審批表;4、房屋所有權證;5、向某誤工工資表。
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1、2、3、4無異議,認為證據5與本案無關。
對上述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被告舉示的所有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已為后頒布施行的《城市規劃法》替代,且本案爭議糾紛的時間跨度較長,《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也曾對本案爭議糾紛產生過效力,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對原告的異議不予采納,對該證據亦予采信。
二、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1、2、3、4無異議,且該四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向某于1985年自建二樓混合結構房屋一幢及豬圈房一間,并辦有《房屋所有權證》,該證書記載房屋建筑面積為205.6M2,豬圈建筑面積7M2,同時附有平面圖,該平面圖表明原告豬圈長3.28M、寬2.14M。1989年,原告在其房屋上加層,同時將其豬圈改建為梯臺。在清查違章建筑過程中,巫溪縣城建監察大隊于1996年7月29日向原告發出溪建字(1996)178號補辦手續通知書,要求原告按規定交清加層房屋應繳費用,并由被告實地丈量,補辦手續。同日,原告交納了相關費用580元后,被告為其填發了城鎮建設房審批表,該表對原告房屋加層進行了審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為其辦理房屋加層及豬圈改建為梯臺的許可手續,但被告未作答復,原告遂于2010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巫法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被告巫溪縣城鄉建設委員會在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對原告向某提出的房屋加層和改建許可的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或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在該判決生效后,被告巫溪縣城鄉建設委員會于2010年9月1日作出重規建證溪字(2010)44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對原告房屋加層部分給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后又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以原告申請辦證的房屋系未持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其權限核發的建設工程許可證進行建設的違法建筑,且補辦手續無相關規定為由,對原告豬圈改梯臺的建設工程決定不予行政許可。原告不服該不予許可決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巫溪縣城鄉建設委員會作為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主管城市規劃工作,有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在城市規劃區內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申請擴建、改建構筑物的,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行政許可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職權。原告房屋加層及本案訴爭的豬圈改梯臺部分均系違章建筑,被告在清理違章建筑過程中,僅通知原告補辦房屋加層部分的相關手續并給予原告行政許可,但未通知原告補辦豬圈改建梯臺部分手續,在法院判決后遂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該行政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也不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要求撤銷該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行政賠償,其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遭受有直接經濟損失,對該請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向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向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口頭或書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世 紅
審 判 員 胥 仲 倫
代理審判員 韓 麗 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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