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7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1)
被告人楊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X,男,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楊XX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渝FH6381號車從梁平縣縣城出發經318國道向蟠龍鎮方向行駛。當日7時20分許,當車行至國道318線1929㏎+280M處時,因楊XX未確保安全車速且臨危措施不當致車輛打滑,將對向行駛未按規定超車的蔣永元駕駛的渝FDK756號二輪摩托車撞倒,造成蔣永元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蔣永元系顱腦損傷死亡。經梁平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楊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蔣永元承擔次要責任。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楊XX與被害人蔣永元的直系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楊XX一次性賠償蔣永元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90000元(喪葬費15481.5元已先行支付),并于當天兌現。被害人的近親屬表示諒解,請求人民法院對楊XX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楊XX的戶口資料、供述與辯解,證人谷武兵、王家爽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事故照片、事故車輛痕跡檢查記錄,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報告,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X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收集程序合法,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楊XX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吳 霞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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