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5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周XX、周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XX,男,出生于(略),漢族,高中文化,工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3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釋放,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3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釋放,2010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X、周X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周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XX、周X竄至梁平縣梁山鎮機場路恒泰小區“春蓮”超市,趁失主不備之機,盜走該門市內女式挎包一個,包內有人民幣800元、港幣200元、美元2元及六五年版人民幣160元等物品。
201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XX、周X攜帶布包竄至四川省開江縣任市鎮薛家連副食品門市,采取分散店主注意力的方式,盜走該門市內黃色天子牌香煙15包。經鑒定:被盜香煙案發時價值人民幣555元。隨后,被告人周XX、周X又竄至梁平縣龍門鎮街道王成英門市,采取同樣手段,將該門市內的玉溪牌、紅塔山牌、白沙牌香煙各一條及龍鳳呈祥香煙二條盜至門口時被店主發現并抓獲。經鑒定:被盜香煙案發時價值人民幣536元。案發后,被盜香煙追回并發還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周XX、周X在行政拘留期間,于2010年9月28日主動交待2010年8月9日盜竊“春蓮”超市的事實。審理中,被告人周XX通過其親屬退清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周XX、周X的戶口資料、供述與辯解,失主陳春蓮、薛家連、王成英的陳述,證人羅超月熊曉陽、楊樹清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楊樹清兌換港幣信息,開江縣煙草營銷部情況說明,失主薛家連出具的領條,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XX、周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二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間,主動坦白盜竊的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周XX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審理中能夠通過其親屬退繳全部贓款、履行罰金刑,表明其悔罪態度,酌情從輕處罰。周X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原羈押13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周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原羈押13天已扣除。)
(罰金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吳 霞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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