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5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顏XX犯販賣毒品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XX,男,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犯故意傷害罪,2004年4月7日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2010年4月22日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2010年10月17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刑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顏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顏XX在梁平縣梁山鎮西門玻璃廠對面的機場路口以200元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包子1個給張世勝。2010年10月17日12時許,被告人在梁平縣梁山鎮西池街農貿市場路口以60元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包子一個(0。06克)給張世勝,二個交易完畢后,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從身上繳獲毒品海洛因0.78克,交易海洛因的現金260元,作案工具手機一部。
認定上述事實,被告人顏XX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顏XX供述及辯解;證人張世勝等人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稱量計錄、通話記錄、現場照片、釋放證明、毒品檢驗報告、人民法院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XX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庭出示的證據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因犯販賣毒品判過刑,屬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顏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贓款250元人民幣予以收繳,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王 海 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己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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