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63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4-13)
麻*訴劉*承攬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633號
原告麻*,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漢族
被告劉*,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
原告麻*訴被告劉*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為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麻*與被告劉*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麻*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拖欠的工程修建工資5560元。
被告劉*辯稱,被告的確有欠原告5560元工程款,但在2010年春節過后有償還2000元,現僅結欠原告3560元。
現查明,2009年3月間,原告麻*受被告劉*雇傭,負責承建被告承包的石龍水庫的迎水坡土建工程。2010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條一份給原告,確認結欠原告工資5560元。審理中,原告確認被告在出具欠條后有償還2000元,要求被告盡快償還尚欠的356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出具的欠條,可以證明被告結欠原告承攬工程款5560元。之后被告還款2000元,尚欠原告3560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結欠承攬款項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麻*35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劉*負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為 山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 頻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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