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74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17)
紀*鬢等訴陳*憲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748號
原告紀*鬢,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漢族
原告陳*招,女,1945年3月14日出生,漢族
原告紀*樓,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漢族
原告紀*萌,女,2003年4月2日出生,漢族
原告紀*城,男,2008年9月8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東升,福建廈門銀聲律師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憲,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紀*鬢、陳*招、紀*樓、紀*萌、紀*城與被告陳*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為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鬢、陳*招、紀*樓、紀*萌、紀*城之委托代理人陳東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憲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請求判令被告陳*憲償還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被告陳*憲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現查*,被告陳*憲于2009年4月19日、2009年5月27日分二次各向紀金累借款5萬元,合計借款1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亦未約定利息。紀金累于2010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紀*鬢、陳*招、紀*樓、紀*萌、紀*城系紀金累的法定繼承人。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借條二份、原告家庭戶口本和身份證、公安戶籍注銷證*、家庭成員情況證*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為憑。
本院認為,紀金累與被告陳*憲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愿、合法,應認定為有效。被告陳*憲向紀金累借款10萬元未還,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足以認定。作為紀金累的法定繼承人,原告紀*鬢、陳*招、紀*樓、紀*萌、紀*城有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及利息。因原、被告雙方未*確約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陳*憲負擔,款限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為山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 頻
附:本案所適用法律條文
《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執行申請提示
《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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