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觀商初字第1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9-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觀商初字第137號
原告:厲某某。
被告:韓某甲,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慈溪市觀海衛鎮五里村五里。公民身份號碼:330282198712082816。
委托代理人:韓某乙。
被告:裘某某。
原告厲某某訴被告韓某甲、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冬云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11年9月13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厲某某、被告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韓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于2011年9月20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甲、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韓某乙經本院通知也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厲某某起訴稱: 2010年9月3日,被告韓某甲稱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立有借據,并有被告裘某某擔保,被告裘某某也在借據上簽名。被告韓某甲當時稱暫借,但借款后久日無還款之意,原告向其催討,被告韓某甲以無力償還為由,一再拖欠。現訴請判令:1. 被告韓某甲即時償還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裘某某負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韓某甲負擔。
被告韓某甲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被告韓某甲向原告借款是事實,被告裘某某對該筆借款作擔保也是事實,但是這筆借款是高利息,雙方約定50 000元借款的月利息為5 000元,被告韓某甲已經支付了20 000元到25 000元的利息,這些利息應當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裘某某未作書面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條一份,以證明被告韓某甲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由被告裘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的事實。經庭審質證,被告韓某甲認可借條上的韓某甲及裘某某的簽名是兩被告本人所簽。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兩被告均未舉證。
被告韓某甲對于其向原告所借款系高利息借款、在借款后已經支付原告20 000元到25 000元利息的辯稱負有舉證責任,但被告韓某甲未在本院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證明,也未提出延期舉證的申請,故應由被告韓某甲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0年9月3日,被告韓某甲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裘某某作為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借條中沒有載明還款期限,也沒有關于借款利息的約定。至今,被告韓某甲未歸還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裘某某也未作為借款的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韓某甲之間的借貸關系以及原告與被告裘某某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審中明確本案借款系無息借款,而借條中對借款利息也未作約定,故本案借款為無息借款。因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韓某甲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由于借條中對于被告裘某某的保證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未作約定,故被告裘某某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原告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韓某甲辯稱,本案借款系高利息借款、在借款后已經支付原告20 000元到25 000元利息,但其未能舉證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厲某某借款 50 000元;
二、被告裘某某對上述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裘某某在承擔上述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韓某甲追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韓某甲、裘某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徐 冬 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 書 記 員 吳 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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