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觀民初字第19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9-15)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甬慈觀民初字第195號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嚴寶煥,寧波市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
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館陶支公司。
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被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原告胡某某為與被告金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館陶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洪逸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訴訟過程中,經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孫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嚴寶煥、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及被告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起訴稱:2010年9月14日18時15分許,被告金某駕駛牽引車號牌冀DA3658、掛車號牌冀DBD49掛的重型集裝箱車沿觀附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1KM+900M(小林峰橋往南50米)路段處,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原告胡某某駕駛(后乘吳某某)的無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某某醫院治療,共計住院32天,診斷為顱腦挫裂傷、右額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骨骨折、頭皮裂傷、多處軟組織挫傷。2011年7月22日,原告之傷經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后的護理期限為二個月(包括住院期間),營養期限為2個月,誤工期限為6個月。本起事故經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金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牽引車號牌冀DA3658、掛車號牌冀DBD49掛的重型集裝箱車的所有人,被告保險公司系牽引車號牌冀DA3658、掛車號牌冀DBD49掛的重型集裝箱車的交強險承保人。現訴請判令:1.被告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16 614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 953.60元、出院后護理費1 680元、營養費1 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0元、車損費80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828.50元,計26 016.10元;2.訴訟請求第一項中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由被告金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3.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金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某未作答辯。
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1.本案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應由牽引車號牌冀DA3658、掛車號牌冀DBD49掛的重型集裝箱車的實際車主即被告孫某某承擔賠償責任;2.上述肇事車輛僅掛靠于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其公司只負責車輛的投保、年檢等事宜,不具有對該車輛的實際支配權和收益權,故其公司不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對商業險作出處理;原告的合理損失愿意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因其公司不是事故致害方,故不應承擔訴訟費。
被告孫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1.同意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2.被告金某系其雇傭的駕駛員,且在履行正常職務行為時發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愿意對此承擔賠償責任;3.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各兩份,且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4.原告受傷后,其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7 151.11元,原告其它合理損失同意賠償,但對原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應承擔不超過70%的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
2.住院病案1份計11頁、出院記錄1份、門診病歷1份,證明原告傷情及治療經過;
3.超聲診斷報告單1份,證明原告傷情;
4.醫療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自行花費的醫療費;
5.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傷情及傷后的護理、營養、誤工期限;
6.鑒定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花費的鑒定費;
7.駕駛證復印件1份、行駛證復印件2份,證明肇事車輛及駕駛員情況;
8.交通費發票(已粘貼)6頁,證明原告花費的交通費;
9.交強險保險單及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各2份,證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10.用藥清單1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情況;
11.證明1份,證明原告從事縫焊工作,每月工資3300元左右;
12.電動自行車購車票據1份,證明其所有的電動自行車購入價格。
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車輛掛靠協議1份,證明其公司僅為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實際車主為孫某某。
被告孫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醫療費票據12份,證明其已經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
被告金某、保險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某某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6、7、9、10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根據原告的醫療情況,鑒定結論中的誤工、護理、營養期限均過長;對原告提供證據8有異議,其中大部分交通費票據連號,且總數額過高;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1、12的真實性有異議,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未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除與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某某的質證意見一致外,要求原告提供出院時的診斷證明,并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出院記錄中醫囑記載,其出院后的病休期限應為1個月。
原告、被告保險公司、孫某某對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被告保險公司、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孫某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6、7、9、10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病情是個發展的過程,且在原告的出院記錄中亦記載了醫囑需常規復查、病情變化需急診及時復查,故可認為原告的病情尚未穩定,此時僅憑出院記錄中醫囑休息1個月而確定原告的病休時間,缺乏客觀性,故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公司、孫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的鑒定結論雖有異議,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鑒定結論的理由或反駁證據,因而異議不能成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予以確認;根據原告庭審中陳述,其入院治療時由被告孫某某支付的急救車護送費,而出院及鑒定時租用其親屬車輛往返,且其中包含了事故發生后其親屬從家鄉安徽至慈溪的交通費,但其提供的證據8大部分為寧波地區手撕公交車費票據,故本院認為證據8中部分票據缺乏真實性,原告的交通費可根據原告傷情及就診、鑒定實際情況進行核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1,因原告并未要求按照月工資 3 300元左右的標準賠償其誤工損失,且其未提供工資發放清單、納稅證明等其它證據佐證,故證據11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此不予認定;證據12系原告的購車票據,不能據此確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故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孫某某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孫某某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中包含60元的急救車護送費,應屬于交通費。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8時15分許,被告金某駕駛號牌為冀DA3658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號牌為冀DBD49掛的重型平板半掛車沿慈溪市觀海衛鎮觀附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1KM+900M(小林峰橋往南50米)路段處時,與相對方向原告駕駛的無牌電動自行車(后乘吳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金某駕駛機動車占道行駛、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在未分道路行駛的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不靠路邊通行,駕駛未依法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規定載人,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慈溪市某某醫院治療,診斷為顱腦外傷、右額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骨骨折、頭皮裂傷、多處軟組織挫傷,共計住院治療32天,花費醫療費27 099.11元,急救車護送費60元。原告之傷經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的護理期限為二個月(包括住院時間),營養期限為2個月,誤工期限為6個月,并花費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被告孫某某系號牌為冀DA3658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號牌為冀DBD49掛的重型平板半掛車的實際車主,上述車輛掛靠于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金某系被告孫某某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被告金某系在履行雇傭職務期間。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為號牌為冀DA3658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號牌為冀DBD49掛的重型平板半掛車投保了兩份交強險。事故后被告孫某某墊付原告醫療費、急救車護送費共計27 151.11元。
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應在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因被告金某系在從事雇傭勞動中致人損害,故應由其雇主即被告孫某某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原告、被告金某在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對原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以外的損失可由被告孫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誤工期限為6個月,計181天,原告所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收入情況,但其訴請的誤工費16 614元,符合本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陳述其在住院治療期間由兩位親屬共同護理,卻未能提供證據,但其訴請的32天住院期間護理費2 953.60元,符合本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陳述出院后由其務農的母親護理,根據原告傷情,其出院后28天的護理應為部分護理,可酌定為40元/天,計1 120元。交通費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鑒定而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故原告訴請的其親屬從家鄉至寧波的交通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根據原告傷情及治療、鑒定等情況,酌定其自行花費的交通費為250元。根據原告傷情及營養期限,酌定營養費1 500元。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時間,確定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40元。原告訴請要求賠償其電動自行車損失8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記錄上已有出院診斷記載,故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出院時的診斷證明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館陶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胡某某醫療費20 000元、誤工費16 614元、護理費4 073.60元、交通費310元,合計40 997.60元;
二、被告孫某某賠償原告胡某某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以外的醫療費7 099.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0元、鑒定費700元、營養費1 500元,合計9 939.11元中的80%計7 951.29元;
因被告孫某某已支付原告27 151.11元,故根據判決第二項,已多支付19 199.82元,因此,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館陶支公司應將本判決第一項中的40 997.60元分別支付原告 21 797.78元、支付被告孫某某19 199.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計225元,由胡某某負擔37元,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館陶支公司負擔1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洪 逸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沈 佳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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