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6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2-1)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6號民事裁定書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xx,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漢族,福建省安溪縣人,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羅田路寶城82區幸福海岸10棟xxx。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漢族,湖南省祁東縣人,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羅田路寶城82區幸福海岸10棟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龐xx,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漢族,廣東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新興四街十七橫巷x號。
上訴人葉xx、陳xx不服廉江市人民法院(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656-3號民事裁定書,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葉xx、陳xx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龐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因上訴人經常住所地在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羅田路寶城82區幸福海岸10棟xxx,而且被上訴人的經常住所地也是在深圳市寶安區,故本案應由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龐xx答辯稱:被上訴人自2010年1月以來一直在廉江市新興四街十七橫巷x號居住,故經常居住地和實際住所地均在廉江市,且雙方的借款合同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綜上,上訴人上訴無理,請求駁回其上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被上訴人龐xx住所地在廉江市新興四街十七橫巷x號,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于《借條》第五條中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甲乙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若發生爭議,應以實事求是的友好態度、確實可行的方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原審法院受理原告龐xx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為此,廉江市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上訴人葉xx、陳xx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黎家勇
審 判 員 何 偉
審 判 員 楊其勝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許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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