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1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1)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1號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書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雷xx,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瓊海市長坡鎮玖村委會石xx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徐聞縣徐城鎮華建路xx號。
上訴人雷xx不服徐聞縣人民法院(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72號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雷xx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不存在口頭或書面約定合伙購菠蘿銷往徐聞縣的事實,上訴人銷往徐聞縣的菠蘿及芒果均是上訴人單方面海南購置并交往徐聞通達果汁廠,這些與被上訴人不存在任何關系。本案的事實為,2010年3月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在海南省瓊海市收購菠蘿,被上訴人在徐聞組織車輛到上訴人處收購菠蘿裝車后將菠蘿運往外地的廠家,菠蘿經廠家接收后被上訴人便將上訴人的菠蘿款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匯給上訴人。雙方這種交易持續有30天的時間。因雙方之間的交易由于時間太久,當時在瓊海市裝車記錄已經無法尋找,交易記錄僅僅只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匯款憑證及上訴人郵政儲蓄卡賬目明細。但(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72號裁定書在未曾依法調取該證據的情況下便作出結論,反倒以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及上訴人未曾提交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為由駁回上訴人訴求,上訴人認為該裁定嚴重違法。綜上,(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72號民事裁定違背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該裁定,將本案移送瓊海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合伙引起的糾紛。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本案的事實,2010年3月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在海南省瓊海市收購菠蘿,被上訴人在徐聞縣組織車輛到上訴人處收購菠蘿裝車運往外地廠家出售。上訴人每次在瓊海將菠蘿裝車后被上訴人指示司機將菠蘿運往外地廠家,菠蘿經廠家按收后被上訴人便將上訴人的菠蘿款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匯給上訴人。雙方這種交易持續有30天時間”。被上訴人起訴稱,“雙方于2010年3月26日達成口頭合伙協議,約定:雙方合伙購進菠蘿再轉銷給廣東省徐聞縣通達果汁廠,由被告負責在海南省組織菠蘿并裝車,原告負責在徐聞縣出資、調配車輛,支付運費,對合伙所得利潤,原告得三分之一,被告得三分之二,等等。”之后,被上訴人從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徐聞縣支行分別于20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4月2日、4月4日向上訴人的賬戶轉賬20000元、51410元、20000元、34390元,共計125800元。關于該款項,雙方當事人說法不一,這只能通過實體審理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上訴人雷xx與被上訴人李xx合伙過程中雖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雙方都認同合伙經營收購菠蘿的事實。本案徐聞縣人民法院和瓊海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被上訴人向徐聞縣人民法院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為此,徐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黎家勇
審 判 員 何 偉
審 判 員 楊其勝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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