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1)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號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書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梁xx,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湛江市*幢xxx房。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廣州市*號xxxx房。
上訴人梁xx不服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1)湛開法民一初字第263號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梁xx上訴稱,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受理張x與梁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后,上訴人提出本案民間借貸履行地在廣州市,上訴人長期在佛山市工作,經常居住地在佛山市,戶口所在地在吳川市吳陽鎮,上訴人雖在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購買房屋,但沒有在該處居住,故廣州市、佛山市、吳川市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該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請求移送本案給上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該院認為對本案有管轄權,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上訴人對該裁定的“認為”不作多評述,只提起上訴,請求進行審查并撤銷該裁定,裁定有管轄權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梁xx與被上訴人張x之間是因民間借貸引起的糾紛。2011年4月22日,上訴人梁xx立有借據給被上訴人張x。因上訴人未能按約定的期限還款給被上訴人張x,被上訴人張x向上訴人梁xx住所地的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梁xx以其雖在湛江開發區購買房屋,但沒有在該處居住以及其長期在佛山市工作居住等理由,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但在一審乃至提起上訴均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其長期在佛山市工作及居住的事實,對上訴人梁xx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為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梁xx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黎家勇
審 判 員 何 偉
審 判 員 楊其勝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許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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