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41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2-28)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41號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書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x,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漢族,住遂溪縣黃略鎮xx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漢族,住遂溪縣遂城鎮建設路x號。
上訴人許xx與被上訴人陳xx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遂溪縣人民法院(2012)湛遂法民一初字第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許xx上訴稱:上訴人許xx經常居住地區在湛江市霞山區,工作單位是湛江市第x中學,而被上訴人陳xx的經常住所地為湛江開發區,工作單位為湛江開發區xxxx局,根據民訴法的規定,遂溪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請求撤銷該裁定,將本案移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陳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許xx提出其工作單位是湛江市第x中學,經常居住地在湛江市霞山區,并為此提交了湛江市第x中學出具的在編教師證明及2012年1月份的工資單,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湛江市霞山區已連續住滿一年以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經常居住地在湛江開發區的問題,由于被上訴人向遂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認定其對本案由遂溪縣人民法院管轄予以認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黎家勇
審 判 員 何 偉
審 判 員 馮華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許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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