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15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3-1)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15號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15號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陳xx,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區(qū)新村場一巷xx號。
上訴人陳xx不服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法院(2011)霞法立民初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稱,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被勞動教養(yǎng)的人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及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二、本案合同的定立地是在湛江市霞山區(qū)原金山大廈,合同的第一付款地也是在湛江市。三、被起訴人的刑事立案、審判地也是在湛江市。
原審裁定認為,被起訴人黎x的住所地為茂名市油城六路三巷18號x棟xxx房,故該案不屬于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法院管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一百零八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裁定對陳xx的起訴不予受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經(jīng)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規(guī)定,被害人可對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其財產(chǎn)而遭受的物質(zhì)損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陳xx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而被起訴人黎x因犯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在上訴人起訴時,被起訴人已刑滿釋放,故本案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情形。原審查明被起訴人的住所地不在該院轄區(qū),故裁定對上訴人的起訴不予受理,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海 霞
審 判 員 許 廣 恩
審 判 員 杜 友 裕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吳 麗 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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