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3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2-13)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3號
廣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湛江市xx客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區解放東路40號海洋大學霞山校區xxxx號房。
法定代表人葉xx,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x,男,漢族,1947年3月15日出生,原住湛江市*號,現住湛江市*修理廠內。身份證號碼:4408031947031xxxx。
上訴人湛江市xx客運公司因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392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原審裁定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2)38號《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的規定,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糾紛,是因原告未將被告的回遷名單提交給湛江市房產管理局,致使被告失去位于湛江市霞山區大生路11號xxx房回遷資格,且湛江市霞山區大生路11號xxx房被拆除后,原告也未有妥善安排臨時居住地方給被告而引起本案的糾紛。該糾紛因暫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故對原告的起訴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湛江市xx客運公司的起訴。
上訴人湛江市xx客運公司上訴認為,1、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羅x侵占的是屬于上訴人生產經營場所的汽車修理廠,本案糾紛并非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2、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裁定認定“因原告未將被告的回遷名單提交給湛江市房產管理局,致使被告失去湛江市霞山區大生路11號xxx房回遷資格”是錯誤的。被上訴人雖是上訴人的退休職工,但上訴人僅將從湛江市房產管理局租用的湛江市霞山區大生路11號xxx房分配給離休干部王康瑞居住,后王康瑞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將該房借給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提供交付xxx房的租金、水電費收據,僅證明其有使用行為,與上訴人形成租賃合同關系的相對人是王康瑞,不是被上訴人,故并未發生上訴人遺漏添加被上訴人進入回遷名單的事實。且對此問題,被上訴人與湛江市房產管理局已達成(2011)湛中法民一終字第487號民事調解書,湛江市房產管理局同意另外分配回遷房給被上訴人,并在搬遷期間給予被上訴人每月搬遷補助費250元。綜上,被上訴人無理占用上訴人車間,嚴重影響上訴人的生產經營,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和事實認定錯誤,請求撤銷一審裁定且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湛江市xx客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湛江市霞山區機場路6號系其司經營的汽車修理廠廠區,被上訴人羅x擅自侵占該處作為生活場所,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騰遷,故本案屬于返還原物糾紛。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存在的廉租房回遷、分配糾紛與本案無直接法律關系,且對該問題,被上訴人已與湛江市房產管理局另訴解決。綜上,原審裁定認為本案系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圍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一百五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黃海霞
審 判 員 許廣恩
審 判 員 杜友裕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吳麗嫦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