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0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3-1)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0號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徐聞縣*村。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x,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1999年7月16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上訴人梁xx的女兒。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2003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上訴人梁xx的兒子。
上訴人李杏仁、李炳的法定代理人梁xx,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李xx、李x的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x,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住徐聞縣曲界鎮曲前路262號。
上訴人李xx、沈xx、梁xx、李xx、李x不服廣東省徐聞縣人民法院(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稱,徐聞縣人民法院裁定認定是錯誤的。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并無異議的”不需要進行工傷認定。首先,在本案上訴人的親屬李xx在2009年8月份受雇于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粵DJ1962),每月工資2500元,后在沈海線2730KM+950M處發生事故而死亡。在后來有關交警部門向被上訴人的調查中,都明確證明了李xx是為其駕駛大貨車,而且上訴人為了民事賠償問題,也在福建省龍海市法院起訴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法院在判決中也確認了李xx受雇于被上訴人的事實。其次,上訴人提出賠償訴訟后,被上訴人在法定的舉證和法定答辯期間都未對工傷問題提出異議。為此,應視為被上訴人給予默認無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原審裁定。
原審裁定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之規定,因工受傷的當事人以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事先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于原告受傷后,沒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鑒定以及勞動能力鑒定的情況下,以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程序。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李xx、沈xx、梁xx、李xx、李x的起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黃xx雇用五上訴人的近親屬李xx駕駛大貨車,因被上訴人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故其與李xx之間未形成勞動合同關系,而是形成勞務關系。李xx事故死亡后,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依法應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由提起訴訟。本案中,五上訴人以調整勞動關系的《工傷保險條例》為依據,向被上訴人主張事故賠償欠妥。原審依照五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認為上訴人在起訴前未申請工傷認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而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海 霞
審 判 員 許 廣 恩
審 判 員 杜 友 裕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宋 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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