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巫法民初字第01205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12-10)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巫法民初字第01205號
原告張洪x,男,漢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重慶市涪陵區珍溪鎮*組。
委托代理人楊永x,重慶浩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友x,重慶浩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賢x(又名蘇賢x),男,漢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重慶市巫溪縣上磺鎮*組。
委托代理人楊永x,重慶浩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友x,重慶浩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碧x,女,漢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慶市巫溪縣*組。
委托代理人黃美x,重慶市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厚x,男,漢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證號*,住重慶市巫溪縣*組。
原告蘇賢x、原告張洪x與被告龍碧x、被告姚厚x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蘇賢x、原告張洪x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熊禮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賢x、原告張洪x的委托代理人楊永x,被告龍碧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美x,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傳票傳喚,被告姚厚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賢x、原告張洪x訴稱:
2011年6月6日,被告龍x碧欠到二原告所有的渝溪特快運費及代收貨款共83219元,并給二原告出具了欠條。二原告多次找被告龍x碧催要,但被告龍x碧x不予理睬。為了使二原告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龍碧x、被告姚厚x支付二原告欠款83219元,并按照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龍碧x辯稱:被告龍碧x自2011年2月起,曾在二原告經營的渝溪特快經營部從事收取運費及貨款的工作。之后,被告龍x碧于同年5月底辭去該工作,經與二原告于同年6月6日就被告龍x碧經手收取的全部款項進行結算,被告龍x碧共欠二原告貨款及運費共計83219元,故于當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反映欠款金額為83219元的欠條。之后,被告龍x碧于同年6月7日、6月11日兩次向二原告共付款55000元,后又于2011年6月30日通過向原告蘇賢x的銀行存款帳戶存款的方式支付欠款14000元,合計已支付欠款69000元,現尚欠14219元,故被告龍x碧只應向二原告支付余下欠款14219元。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確認被告龍x碧事后已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支付欠款69000元的事實,但提出:因被告龍x碧手中另有替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收取的其他貨款及運費,故除已支付的這69000元欠款之外,被告龍x碧還應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支付欠款38435.60元。
原告蘇賢x,張洪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1、欠條1份,以證明: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與被告龍x碧于2011年6月6日就被告龍x碧經手收取的貨款及運費進行結算,被告龍x碧當時共欠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貨款及運費83219元,故由被告龍x碧于當日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出具了反映欠款金額為83219元的欠條。
2、《重慶市渝溪特快交接清單》,以證明: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與被告龍x碧于2011年6月6日的結算,是針對被告龍x碧當時已經收到的款項而進行的結算。但在當時,被告龍x碧手中尚有其他待收的余貨貨款及運費,故被告龍x碧在除開其已支付的這69000元之外,還應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支付欠款38435.60元。
被告龍碧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1、編號分別為0003377、0003381號的兩份收款收據,以證明:被告龍x碧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兩次支付欠款共計55000元。
2、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蒲田中心分理處《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以證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龍x碧以向原告蘇賢x的銀行存款帳戶存款的方式而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支付了欠款14000元。
經本院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就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質證意見。
被告龍x碧對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提交的1號證據材料即欠條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x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對被告龍x碧提交的1、2號證據材料即兩份收款收據、《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x無異議,故本院亦予以確認。
被告龍x碧對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提交的2號證據材料即《重慶市渝溪特快交接清單》提出如下異議:該清單是被告龍x碧自己平時寫的草稿,不能證明被告龍x碧還應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支付欠款的金額為38435.60元。因雙方已在2011年6月6日就被告龍x碧經手收取的全部款項進行了結算,被告龍x碧當時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出具的欠條中的83219元欠款已包含了余貨的貨款及運費,被告龍x碧事后已支付欠款69000元,尚欠款的金額只有14219元,而不是38435.60元。
針對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提交的《重慶市渝溪特快交接清單》,本院認為:從形式上看,該清單無交接雙方當事人簽字;且清單中的文字內容所表達的意思不明確,主要表現在:1、雖然有“付38435.60元”的文字內容,但并沒有注明此38435.60元是“已付款”還是“應付款”;2、即使能認定此38435.60元是“應付款”,也不能看出此“應付款”是由誰向誰支付。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能以此清單認定被告龍x碧尚應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支付的欠款金額為38435.60元。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及各自所舉證據材料,本院綜合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自2011年2月起,被告龍碧x曾在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經營的渝溪特快經營部從事收取運費及貨款的工作。之后,被告龍x碧于2011年5月底辭去該工作。2011年6月6日,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與被告龍x碧就被告龍x碧經手收取的運費及貨款進行結算,被告龍x碧共欠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運費及貨款共計83219元,被告龍x碧因此于當日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出具了反映欠款金額為83219元的欠條。之后,被告龍x碧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1日兩次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支付欠款共計55000元,后又于2011年6月30日以向原告蘇賢x的銀行存款帳戶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支付欠款14000元,合計已支付欠款69000元,被告龍x碧現尚應支付給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的欠款金額為14219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撤回對被告姚厚x的起訴,本院已口頭裁定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龍x碧在替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收到貨款及運費后,因當時尚欠二原告部分貨款及運費共計83219元而于2011年6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條,二原告與被告龍x碧之間因而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被告龍x碧在其已清償部分欠款69000元后,仍應將其余欠款14219元清償給二原告。二原告訴稱的被告龍x碧尚欠二原告貨款及運費的金額為38435.60元的事實,因其所舉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該事實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原告與被告龍x碧在結算時并未約定清償欠款的期限,故對二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x碧將其所欠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的欠款14219元清償給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并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80元,減半收取940元(已由原告張洪x預交),由原告張洪x、原告蘇賢x負擔780元,由被告龍x碧負擔1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x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熊禮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鐘華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