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刑初字第00047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3-13)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巫法刑初字第00047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陜西省蒲城縣,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巫溪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2年2月20日,由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控辯雙方同意,本案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巫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子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駕駛陜E60778中型倉柵式貨車從巫溪縣峰靈鎮方向沿兩巫路往巫溪縣城廂鎮方向行駛,當該車輛行至兩巫路8KM+500M一左彎上坡處,被告駕車越過道路中心黃色單實線行駛,在超越王緒平駕駛的渝FSV559普通二輪摩托車過程中,與相向行駛的由被害人楊春桃駕駛的渝FS7316普通二輪摩托車掛撞,造成渝FS7316普通二輪摩托車上的搭乘人員李兆瓊當場死亡,楊春桃經搶救無效死亡,以及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汪某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春桃承擔次要責任,李兆瓊不承擔責任。同日,汪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案發后,汪某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楊春桃、李兆瓊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11.11”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公開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殘疾人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第2011000178號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第2011000179號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銷售發票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補充賠償協議、收條、交通事故家屬諒解書、損害賠償事宜的情況說明、村委會證明、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證人呂新發、王緒平、劉發香、汪在菊、王銳軍、許世文、肖慶學、肖慶東的證言,被告人汪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渝公鑒(乙醇)[2011]5187號鑒定文書、渝東司鑒中心巫溪分所[2011]病鑒字第56號法醫病理學鑒定意見書、渝東司鑒中心巫溪分所[2011]病鑒字第57號法醫病理學鑒定意見書、渝鑫鑒字[2011]T1-683號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書、渝鑫鑒字[2011]T2-901號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書、渝公交認字[2011]第00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的規定駕駛車輛,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汪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汪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認罪態度好,且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文泉
代理審判員 孫福雷
人民陪審員 文德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田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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