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55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2-23)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55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XX,男,漢族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付XX在張XX、楊XX家里喝酒后,無證駕駛自己的一輛錢江牌125型兩輪摩托車離開,車輛行駛至黔江區黔楓線石家鎮路段小地名新田堡處時,摔倒在地,失去知覺,后被辦案民警叫醒。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付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5.3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XX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付XX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付XX在張XX、楊XX家里喝酒后,無證駕駛自己購買的一輛舊錢江牌125型(無牌照)兩輪摩托車離開,車輛行駛至黔江區黔楓線石家鎮路段小地名新田堡處時,摔倒在地,后被辦案民警叫醒。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付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5.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被告人付XX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XX、楊XX的證言,被告人付XX的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抓獲經過,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XX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誠意,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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