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83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4-9)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83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XX,男,1977年5月2日出生,重慶市黔江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
指定辯護人石XX,重慶市黔江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被告人趙XX及其指定辯護人石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2日13時,被告人趙XX喝酒后,駕駛牌照為渝HN7562二輪摩托車行至重慶市黔江區新華大道下壩法院路口時,與李XX駕駛的出租車相撞,李XX報警后,前來處理事故的民警將被告人趙XX帶往檢查。經檢測,從被告人趙XX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149.4mg/100ml。支持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檢驗報告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XX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XX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其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觀惡極小,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誠意,建議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3時,被告人趙XX在朋友家飲酒后,駕駛牌照為渝HN7562二輪摩托車行至重慶市黔江區新華大道下壩法院路口時,與李XX駕駛的渝H10753出租車相撞。李國超報警后,前來處理事故的民警將被告人趙XX帶往檢查。經檢測,從被告人趙XX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9.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趙XX的供述,證人田大明的證言,現場酒精測試結果、告知筆錄,乙醇檢驗報告,提取筆錄、戶籍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破案信息表、醫院抽量血液照片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XX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XX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XX的主觀惡極小,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與查明事實不符;提出建議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的罪責不符,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符合客觀實際,予以采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吳 春 麗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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