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26)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3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5時許,被告人吳XX酒后駕駛渝FHW166號兩輪摩托車搭乘羅世蓮、黃昌潤從梁平縣屏錦鎮桂灣村10組出發,經云屏路往回龍鎮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102省道187KM處時,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案發時被告人的乙醇含量為142.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吳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證人胡XX、羅XX、胡XX2的證言;現場照片、示意圖;駕駛證、發票;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XX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主動交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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