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法初字第0005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28)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刑法初字第00056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9年2月因涉嫌盜竊罪被梁平縣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9月10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日被梁平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1年4月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梁平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控辯雙方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間,被告人陳XX伙同劉XX、王XX、李XX、廖XX(均已判刑)等人,趁無人之機,攜帶鋼絲鉗為作案工具,先后竄至本縣梁山鎮工業園區、梁山鎮扈家巷、梁山鎮三峽風步行街、梁山鎮梁山大道、梁平縣禮讓鎮等地,多次盜竊作案,竊得電動機、井蓋、電纜線等物資,共計犯罪金額14986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9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陳XX伙同劉XX、王家軍、李遠慶(均已判刑)竄至梁平縣梁山鎮皂角村1組工業園區318國道路邊,盜竊李登益的攪拌機上安裝的兩臺電動機,隨后以300無的價格賣給梁平縣龍門鎮的扈余。經鑒定,被盜電動機價值1071元。
2、2009年7月25日24時左右,被告人陳XX伙同劉XX、王XX、李XX竄至梁平縣梁山鎮扈家巷一建筑工地,盜竊游建華的攪拌機上安裝的電動機一臺。隨后,上述四人又竄至梁平縣梁山鎮三峽風步行街附近的巷道和一橫街與十里長街交叉路口附近人行道上分別盜竊井蓋以400元的價格賣給梁平縣龍門鎮的扈余。經鑒定,被盜的電動機和兩個井蓋的總價值894元。
3、2010年10月期間,被告人陳XX伙同廖XX(已判刑先后六次采取洞口鉆入的方式進入梁平縣老啤酒廠(位于梁平縣梁山大道轉盤南處),使用鋼線鉗、電筒、編織袋等工具盜走廠內一包車間、二包車間、三包車間、制冷站內的電纜線共計700斤。經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8736元。
4、201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陳XX伙同彭XX(已判刑)竄至梁平縣禮讓鎮同河村金深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工地內,趁無人之機,采用切割的手段,盜走該工地電焊機上的國標50型衡升牌電纜線60米,非國標35型小貓牌電纜線110米,非國標2×6平方小貓牌電纜線140米。經鑒定,被盜電纜線案發時價值4285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陳XX患病,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間未被羈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陳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同案人彭運運、王家軍等人的供述;證人張之水、孫學榮等人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及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理。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責令被告人陳XX退賠違法所得149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友奎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人民陪審員 曾直芬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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