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5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4-6)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5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藺XX,男,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中專文化,待業。2011年8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2011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2年4月3日因涉嫌盜竊罪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藺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藺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藺XX來到鄰居羅X家玩耍,趁羅X上廁所之機,將羅X放在室內手提包中的現金1000元盜走
,后被告人將盜竊獲得的贓款用于吃、喝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藺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戶口證明及供述,失主羅X的陳述,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辨認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照片以及被告人同步錄音、錄像光碟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藺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本案指控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歸案后以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藺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對被告人藺XX違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張友奎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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