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0772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4-5)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0772號
原告龔xx,女,重慶市黔江區人。
委托代理人石早書,重慶市黔江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重慶市黔江區人。
委托代理人李x(系被告李xx胞弟),苗族,重慶市黔江區人。
原告龔xx與被告李xx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兵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早書,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xx訴稱: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xx在原告二兒子李x文的山林里砍樹木,原告即前往制止,被告與之發生爭執,并將原告打傷。原告傷后由本村人民調解員送到村衛生室治療并報警,當時花去醫藥費86元;舟白派出所接警了解情況后將原告送往黔江民族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1月8日,原告住院治療12天后出院,花去醫療費3012.61元。事后,被告雖受到了治安拘留5日的處罰,卻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賠償。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醫療費3098.61元、誤工費1200元、護理費12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500元、交通費1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1496.6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xx辯稱:李x文的山林與我家的山林臨界,李x文將其山林里的樹木賣給他人后未到場指邊界,造成我家臨界的樹木被他人誤砍了,另外他家被砍樹木的枝丫丟棄在我家山林地界里。2011年12月27日上午,我去收拾被砍樹木的枝丫,原告認為是在砍李x文家的樹木便亂罵我,并上前拖我收拾好的樹枝。我被罵得不耐煩了,便生氣地上前抓住原告頭發,將其按倒在地,打了原告幾巴掌,并掐了她幾下,之后就放手了。事發當天與原告吵打是實,其原告罵人在先,本身存在過錯;加之,原告的傷情和治療費用不實,其中有些藥費是治療其它病的,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不予賠償。
原告龔xx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黔江區公安局黔公(交巡)決字[2010]第2040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詢問人龔xx、李xx的詢問筆錄,證明被告致傷原告的事實。
2、醫療處方箋、黔江民族醫院醫療費發票、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出院證和醫療費明細清單,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支出醫療費用計3098.61元。
3、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支出交通費138元。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意見,雙方發生糾紛后,原告喂過豬后才走到村衛生室檢查的,沒有受多大傷,當時才用30多元的藥費;另原告在民族醫院的醫療費有治其它病的,故不予認可。證據3的車票虛假,我不認可。
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李x文(系原告龔xx之子)的山林與被告李xx家的山林臨界。2011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去自家山林地界里收拾被砍樹木的枝丫,原告龔xx認為被告是去砍自己兒子家的樹木,便尾隨其后,當聽見砍柴聲響后即辱罵被告;之后雙方相互吵罵,繼而被告生氣地上前抓住原告頭發,將原告按倒在地,打了原告幾巴掌,并踢了她幾腳、掐了她幾下;然后原、被告雙方放手散去。原告離開現場即前往本村調解員處,調解員接待原告后即向公安機關報警,同時將原告送到村衛生室處理傷口、用藥治療,花去醫療費86元。舟白派出所接警了解情況后即將原告送往黔江民族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輕型顱腦損傷;2、顏面部皮膚軟組織挫裂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4、頸椎退行性變;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6、冠心?2012年1月8日,原告住院治療12天后出院,花去醫療費3012.61元。出院診斷:1、輕型顱腦損傷;2、顏面部皮膚軟組織挫裂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4、頸椎退行性變;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6、冠心病、心功能Ⅱ級。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避免頭部再次受傷;2、繼續口服藥物治療;3、不適門診隨訪。2011年12月28日,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以龔xx與李xx因鄰里糾紛發生爭吵,李xx將龔xx打傷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李xx給予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雙方因賠償問題協商無果,原告遂來院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3098.61元、誤工費1200元、護理費12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500元、交通費1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1496.6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庭審中,通過審查原告舉示的病歷證據查明原告住院治療用藥除治療本身被毆打所致傷外,還治療了頸椎退行性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冠心病等情況屬實;同時,被告李xx對原告龔xx治療用藥的合理性提出質疑。通過法官庭審釋明,被告李xx不申請司法鑒定,也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佐證。
上述事實,有訴訟各方庭審陳述及其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本案責任的劃分問題;二是原告損失范圍的確定問題。根據原告方舉示的相關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認定。
一、本案責任的劃分問題。據庭審查明的情況看來,2011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李xx與原告龔xx因山林樹木發生吵罵,并致傷原告使其住院屬實,被告依法應就其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該損害后果的產生,原告龔xx在糾紛中無端懷疑被告砍其兒子李x文家的樹木、并先行辱罵原告,對糾紛的引起本身存在一定過錯,依法可以相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綜合考量,本院認為以原告自行承擔40%的責任為宜。
二、原告損失范圍的確定問題。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處方箋、黔江民族醫院醫療證明、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等證據,可以認定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晚入院,2012年1月8日出院,實際住院時間為12天。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治療用藥的合理性提出質疑但不申請鑒定,本院也無法分辨哪些是原告治療其它疾病所花的費用,故不便剔除。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因被告未申請司法鑒定,也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佐證,該舉證不能的責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故本院據此以原告提供的醫療發票為據,將其支出的醫療費用3098.61元全部納入損害賠償范圍。因原告龔xx是年屆68歲高齡的老人,加之又未提供有其它勞動收入、并被相應減少的證據,根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的規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按100元/天計賠其住院12天期間的護理費為1200元,其標準過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參照重慶轄區范圍內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保險理賠標準45元/人•天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45元/天×12天=540元。原告主張按30元/天計賠其住院12天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為360元,其標準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12天=180元。原告主張的138元交通費,本院審查其提供的票據有些不合情理,本院酌情考慮支持一人護理原告進出院計交通費20元。原告所主張的500元營養費,因無醫院關于加強營養方面的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受害后果并不嚴重,且本身在此次糾紛中存在一定過錯,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據此,本院就原告的損害賠償范圍確定為:醫療費3098.61元、護理費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交通費20元,合計3838.61元。
綜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權利依法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李xx因砍山林時樹木與原告龔xx發生吵罵、打架,并致傷原告,依法應就其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龔xx本身對糾紛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依法可以相應減輕被告李xx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龔xx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損失合計2303.17元(即3838.61元×60%);其余未盡部分由原告龔xx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龔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龔xx承擔80元,被告李xx承擔12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譚 兵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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