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民初字第01044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9-7)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黔法民初字第01044號
原告:莫××,男,土家族,生于1971年8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梁××。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李××,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
被告:韓××,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
被告:熊××,男,生于1978年10月14日。
原告莫××訴被告李××、韓××、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郎卓章獨任審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李××、韓××、熊××三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4月16日,李××、韓××、熊××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償還借款。為此,請求判令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三被告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李××、韓××、熊××三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給原告莫××的借條一張。
三被告未舉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李××、韓××、熊××三被告向原告莫××借款人民幣20000元,借條上有三被告的簽名及手印,但借條上未約定還款時間及資金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借款關系真實有效,李××、韓××、熊××三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莫××借款20000元,并于當日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三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系對雙方借款關系的確認。原告莫××依約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故三被告應承擔清償借款的義務。原告請求判令三被告償還借款2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李××、韓××、熊××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莫××借款人民幣20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李××、韓××、熊××三被告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郎 卓 章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謝 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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