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1028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9)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1028號
原告姚XX,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冉啟富,重慶市梁平縣新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女,生于1973年10月27日,漢族,四川省開江縣人,農民,住*,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省開江縣甘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姚XX訴被告熊XX離婚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前妻周學惠于2010年4月26日離婚后,2010年5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由于原告婚前對被告不甚了解,婚后發現被告性格古怪,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2011年3月28日因原告的干親家楊關浪做酒,原告與前妻周學惠都去吃酒,結果被告找原告大鬧兩天,并背著原告用刀片將自己的右手腕割傷,幸好原告及時發現并將被告送往醫院治療,被告還揚言要用自己的命來搞垮原告一家人。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婚前情況不甚了解而草率與被告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行為讓原告一家人感到惶恐不安,故訴請法院判決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答辯稱,原、被告是自由戀愛,沒有任何包辦、強迫的行為,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經營水泥預制場,生意較好,家庭和睦。由于原告與其前妻離婚時,將全部財產贈與子女,原、被告婚后無房屋居住,為解燃眉之急,目前正在修建一樓一底三間的房屋和車庫,此房屋和車庫應屬于原、被告的共同財產。2011年3月28日原告不顧被告的感受,攜原告前妻周學惠到他的干親家楊關浪家吃酒,當晚未回家,第二天原告與其前妻回家后,原告告知被告不要鬧,三個人一起生活沒什么不好的,原告的言行深深的傷害了被告,被告是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才選擇割腕自殺的。由于被告遭受了第一次婚姻的打擊,倍加珍惜第二次婚姻,原告是因為其前妻插足才起訴離婚,被告愿意原諒原告,只要原告與其前妻斷絕關系,原、被告完全能夠和好。總之,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2、原告與其前妻周學惠離婚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系再婚。
3、原告與其前妻周學惠離婚協議書,擬證明原告與其前妻協議將所有財產都給了子女。
4、楊關浪的證言,擬證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與其前妻是各自送禮給他的。
5、姚國治的證言,擬證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還因為原告與其前妻到楊關浪家吃酒而無理取鬧,導致原告一家人惶恐不安。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第1、2、3份證據無異議;第4份證據楊關浪的證言只證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與其前妻是各自送禮給他的,無法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如何;第5份證據姚國治的證言,由于姚國治系原告的父親,證明力不足,另外楊關浪、姚國治二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對這兩份證言不予認可。
被告為反駁原告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接待被告熊XX筆錄,擬證明原、被告相識、結婚的過程及原告起訴離婚的原因。
2、譚仕英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正在修建房屋,原告起訴離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前妻打工回來與原、被告住在一起。
3、岑桂桃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經營水泥預制廠,并正在修建房屋,原告起訴離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前妻插足。
4、李祖瓊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經營水泥預制廠,并正在修建房屋的事實。
5、姚XX在國土資源局和房屋管理局的辦理建房手續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正在修建房屋的事實。
6、原、被告在建房屋照片4張,擬證明原、被告正在修建房屋的事實。
7、原、被告共同經營水泥預制廠賬本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的水泥預制廠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銷售額為1
000多萬元。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第1份證據接待被告熊XX筆錄屬于答辯意見,不是證據;第2份證據譚仕英的調查筆錄,譚仕英系被告的姐姐,證明力有限;第3、4份證據岑桂桃、李祖瓊的調查筆錄,岑桂桃、李祖瓊均在梁平縣文化鎮居住,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如何,證言缺乏真實性。第5、6份證據無法證實原告修建房屋的時間及被告有沒出資。第7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該水泥預制廠在原告與其前妻離婚時,已經將其贈與給子女了。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證據來源合法,證實的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5份證據由于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分析與認定:被告提交的第1份證據屬于被告的答辯意見,不是證據;第2、3、4份證據由于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本院不予采信;第5、6份證據無法證實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修建房屋。第7份證據無法證明原、被告共同經營水泥預制廠。
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與前妻周學惠于2010年4月26日離婚,并將兩幢房屋、水泥預制廠等共同財產均贈與給子女。2010年5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28日因原告的干親家楊關浪做酒,原告與前妻周學惠都去吃酒,原、被告因此發生爭吵,被告在情緒不穩定的狀態下背著原告用刀片將自己的右手腕割傷。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為由,訴請法院判決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與原告感情尚好,堅決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再婚,但雙方婚前是自由戀愛,自愿辦理了結婚登記,有婚姻基礎,婚后共同操持家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雖因原告前妻而發生過誤會乃至糾紛,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堅決不離婚,且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 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 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 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韓曉君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呂純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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