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0207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29)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02077號
原告古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慶市XX縣人,退休職工,住所地:梁平縣XX街道(原XX鎮)XX路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
原告吳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慶市XX縣人,戶籍地:重慶市XX縣XX街道XX路XX號X幢,現。核拇ㄊX市XX區XX路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重慶市XX縣人,農民,住所地:重慶市XX縣XX鎮XX村X組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
被告蔣XX,(又名蔣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重慶市XX縣人,農民,住梁平縣XX鎮XX村X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
古XX,吳XX訴蔣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蔣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古XX及原告吳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古XX,吳XX訴稱,被告蔣XX于2009年11月6日向吳X借款10
000.00元,吳X于2010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原告古XX系吳X清之妻,原告吳XX系吳X之子。之后,被告蔣XX一直拒絕償還所欠款項,為此二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所欠款項。
被告蔣XX未應訴到庭,未發表答辯意見。
原告方未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2009年11月6日蔣XX以“蔣X”之名向吳X出具的借款10 000.00元的借條原件一份一頁,擬證明蔣XX向吳X借款10
000.00元的事實;
2、2011年9月15日梁平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一頁,擬證明債權人吳X死亡,于2011年3月16日進行了戶籍注銷,及古XX、吳XX系死者吳興清唯一合法繼承人的事實。
被告蔣XX未應訴到庭,未發表質證意見。
經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雖未經被告質證,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審理查明如下事實:原告古XX與吳X于1980年10月結成夫妻,于次年生育一子吳XX。被告蔣XX于2009年11月6日向吳X借款10
000.00元,后經吳X多次催收無果,2010年11月23日吳X因病死亡。后吳X之妻原告古XX,吳X之子原告吳XX,亦多次向被告蔣XX催收無果,為此二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所欠款項。
本院認為,被告蔣XX向吳XX出具借條一張,雙方即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吳XX按約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項的義務,被告蔣XX則應當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古XX與吳X于1980年締結婚姻,吳XX與蔣XX的債權債務關系形成于原告古XX與吳X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屬于古XX與吳X的共同債權,原告古XX有權要求蔣XX履行其所欠債務,吳X于2010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原告古XX、吳XX作為吳X的法定繼承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有權就其繼承的債權份額向被告主張權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請求,由于雙方對支付利息也沒有約定,且原告也未舉出曾經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的證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張自借款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七)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由被告蔣XX償還原告古XX、吳XX借款本金10 0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付清;
2、駁回原告古XX、吳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蔣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衛晴剛
人民陪審員 呂清秋
人民陪審員 陳世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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