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縣,土家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桑植縣利福塔鎮水兒灣村辦公室組155。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6年8月7日13時20分許,被告人戴某甲無證駕駛江西E85046號變型拖拉機沿西龍線自東往西行駛至13KM+200M(寧波杭州灣新區南極集團公司附近)地方處時,左前輪胎爆裂致拖拉機方向失控,與自西向東沿西龍線直行由鄭某某駕駛的浙BPF52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鄭某某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戴某甲棄車逃逸。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戴某甲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戴某甲至湖南省桑植縣公安局利福塔派出所投案自首。案發后,被告人戴某甲與被害人方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戴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戴某乙、苗某某、章某某、屠某某、劉某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出警單、辨認筆錄、機動車登記表、購車協議書、機動車過戶審批申請表、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疾病證明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委托書、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清網行動逃犯投案自首情況證明、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戴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戴某甲已與被害人方達成調解協議,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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